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45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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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紙幣玖張(編號CT一一五九二九WG柒張、DQ五六五二八九XC壹張、DQ五六一0三九XC壹張)均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紙幣玖張(編號CT一一五九二九WG柒張、DQ五六五二八九XC壹張、DQ五六一0三九XC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情爽汽車旅館」附近鐵道旁,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偽鈔9 張(編號CT115929WG號7張、DQ565289XC號1 張、DQ561039XC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經細究立即放入其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7年3 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許,另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予行使之犯意,由丙○○駕乘車牌號碼SB-028號輕型機車,後附載不知情之洪靜瑩(其涉嫌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352 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前,由丙○○放入其所有之1 張百元真鈔混雜前揭侵占入己之9 張百元偽鈔後(即疊付之10張鈔票除第1 張係真鈔外,其餘第2 張以下之9 張均係偽鈔),入內向店員甲○○兌換1 張千元真鈔或零錢而行使之。

嗣甲○○於同意以相當於1 千元之50元硬幣20枚與其兌換而接觸丙○○所交付之上開鈔票時,發現該第2 張以下鈔票均係印製粗糙之偽鈔,乃急欲取回所交付之20枚50元硬幣,而丙○○見事跡敗漏,旋將甲○○所付之硬幣取走,並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後載洪靜瑩迅速離開現場。

案經甲○○記下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洪靜瑩、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中央印製廠97年8 月7 日所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9700003133 號函檢附之鈔券鑑定報告(參偵卷第43至44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鑑定報告之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丙○○於警詢(參警卷第8 至9 頁)、偵訊(參偵卷第19至21頁、第40至41頁、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靜瑩於警詢(參警卷第11至13頁)、偵訊(參偵卷第20至21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市○○路352 號全家便利鈔商店員甲○○於警詢(參警卷第14至15頁)、偵訊(參偵卷第21至22頁)指證歷歷,另有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38至39頁)及扣案之偽造紙鈔9 張(編號CT 115929WG 號7 張、DQ565289XC號1 張、DQ561039XC1 張)在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紙鈔9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批100 元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TC15929WG 等偽鈔在紙張左下角「100 」及右下角「壹佰圓」等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刷文凸起效果,號碼DQ565289XC及DQ5610 39XC 等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均為偽鈔,有該廠97年8 月7 日所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9700003133 號函檢附之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3至4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主要之相異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 之罪,乃在於行為人收受後方之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88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94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度上訴字第3987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於97年6 月4 日之第1 次警詢即已供稱上該9 張偽造紙鈔係其所拾得(參警卷第9 頁);

雖其另曾於97年7 月25日之第1 次偵訊改稱上該9 張偽造之紙鈔係其於自他人小貨車中內所竊得云云;

惟其於97年8 月8 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再度訊問時,仍堅稱上該9 張偽鈔係其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情爽汽車旅館旁前平交道所拾獲,同時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回答該9 張偽鈔係其於屏東市○○路上之小貨車所竊取,且係因其於屏東監所服刑時,翻閱六法全書,得知行使貨幣罪之罪很重,為減輕刑責才向檢察官謊稱是竊盜所得等語。

觀之被告於警詢陳述並無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之情事,且避重就輕此乃人之常情,是本件就被告如何取得上開偽鈔,自當應以被告最初之警詢即供稱該9 張偽鈔係其所拾獲較為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拾獲紙鈔時不知為偽造,直至超商門口欲兌換零錢時方知一情。

經查:卷附之被告之97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該筆錄記載內容為「(公訴人問:對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報告,該批假鈔很明顯是噴墨方式印製,所以一看就知道是偽鈔的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我拾獲時就知道是假鈔等語。」

(參偵卷第65頁第2 行),惟經公訴人聲請勘驗光碟內容,本院於97年12月17日勘驗被告當日之偵訊光碟,被告之實際陳述內容為「(公訴人問:拿錢去買東西就知道是假錢了是不是?)被答:是」。

是被告於偵訊中並未陳述其餘拾獲鈔票當下即知上開9 張假鈔係偽造,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6頁),故卷附之97年8 月27日偵查筆錄上開部分之記載顯不足採信,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方為真實。

再佐以被告拾獲上開偽鈔係於19時許,當時天色昏暗,且一般人拾獲紙鈔自然欣喜,迅速放入自己口袋內以免遭旁人發現,當不可能檢視細究紙鈔之真假,從而被告上開持偽鈔兌換零錢已知悉為偽鈔之陳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是被告於拾獲上開紙鈔時,並非明知為偽鈔而予以收受,係於侵占後欲行使之際,始發現為偽鈔而加以行使,其拾獲後予以侵占雖非適法取得所有權,惟仍該當於「收受」,故其於收後方之為偽造之紙幣而仍予以行使,自該當於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無誤。

按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被告拾獲不明人士遺失之上開9 張百元之偽鈔後,予以侵佔入己,進而持之行使向證人甲○○兌換零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丙○○侵占上開9 張偽鈔後,持以行使,性質上即有詐欺之成分,當為行使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

本件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鈔,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之通用紙鈔而仍行使罪,二者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偽鈔後因出於一時之貪念,未將之持交警察局而逕持以行使,以致觸犯刑典,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拾獲之偽鈔僅有9 張,數量不多,所獲得之利益尚非甚鉅,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不至於擴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次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語,惟本件被告自始皆坦承其有行使偽鈔之犯行,僅陳述其拾獲時不知為偽鈔,並無有何否認犯行之情,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已論述如上,及其所犯僅該當於刑法第337條、第192條第2項之專科罰金刑之罪,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至扣案之偽造紙鈔9 張(編號CT115929WG號7 張、DQ5652 89XC 號1 張、DQ56 1039XC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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