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46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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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弟張俊華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95年12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段第1363地號土地發生口角,惟張俊華並未出手毆打丁○○,丁○○明知上開事實,竟意圖使張俊華受刑事處分,於96年1 月8日14時7 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上開派出所警員陳皇瑞誣告稱「95年12月31日,張俊華在潮州鎮○○段第1363地號土地徒手打我,導致我右上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瘀青」云云。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警員乙○○,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96年度家護字第1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之證述;

㈡員警乙○○於96年1 月15日撰寫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華於警詢、偵訊指述;

㈣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陳皇瑞提告張俊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於上開時、地遭張俊華毆打成傷等語。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又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弟張俊華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華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可信為實。

㈢本件被告確實受有右上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乙事,亦有愛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1 月9 日愛醫法字第0970107 號函、98年1 月9 日愛醫法字第0109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33、54頁及本院卷第38、39頁),亦可信為實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2 號就被告丁○○告訴告訴人張俊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據證人甲○○(告訴人之兄)之陳述及承辦警員乙○○之職務報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告訴人確曾於就診時,受有右上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尚無從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除證人甲○○外,當場並無其他在場證人可證明被告之犯行,是實無從單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等語,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12號),由上開偵查結果可知該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可證明未有證據足資確認被告丁○○前案告訴內容,非得逕自推論被告確實有虛構誣告事實之故意。

㈤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乙○○於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96年度家護字第1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固證稱:我到現場時,兩造在爭執地是誰的,有提到要提出告訴,當時我第一次處理了解狀況,我有跟丁○○她們要年籍資料,她們不給我,後來丁○○就騎腳踏車離開,之後張俊華跟我回派出所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51頁),及於96年1 月15日撰寫之職務報告載明:「職到達現場時雙方僅發生激烈口角,未有肢體衝突、推拉、毆打等情事。

案發當時只有甲○○向職稱欲提告丁○○侵入民宅,丁○○在現場未有向職稱其有遭人毆打等情事。

職當時欲查明丁○○年籍資料並請其至中山所製作警詢筆錄,不料丁○○竟不理會員警而逕行離去」等內容(見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4頁)。

惟查:①提出告訴並非僅有於案發現場立刻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申告乙途,亦得於事後至警局或直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

②況被告於96年1 月8 日申告告訴人張俊華傷害之調查筆錄上載明「當時員警就說我要陷害他,並且對我說我犯法了侵入住宅,並且要翻法條給我看,還教我弟弟如何拍照存證。」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 號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其主觀上判斷認為證人乙○○當時之處理,係偏坦告訴人張俊華而有微詞,且事後被告甚至檢舉證人乙○○偽造文書乙事,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③是則當時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前往處理之員警偏坦告訴人,故當時未向證人乙○○申告有遭人毆打之情事,而選擇於事後提出告訴,亦非全然與常情有違,檢察官以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即刻向乙○○報案並提出指訴乙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㈥本件被告、被告之母張蕭銀、證人丙○○與告訴人張俊華、證人甲○○間有多件民事保護令及民、刑訴訟乙節,有卷存被告所撰寫之書狀、判決1 份、被告丁○○與第三人丙○○所提訟案表1 紙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41-49 、62-70 、76-82 頁),足見雙方此之間積怨已久,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免因雙方積怨而有所偏,本院均不採為被告不利或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案發後至上開案發地點不遠之證人戊○○田地,向證人戊○○告知伊有受傷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

綜上,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因家產、訴訟等問題,積怨已久,被告95年12月31日為此前往告訴人工作田地尋找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執,事後被告丁○○也確實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此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申告,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自難僅以告訴人嗣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故為誣陷告訴人。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故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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