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489,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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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其於警詢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設備、器具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獲現場照片為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甲○○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有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犯罪事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98年3 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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