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51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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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

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2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嗣於92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 年12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8 月21日22時近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再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於97年8 月22日上午,其另案至本署應訊中,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7年8 月22日時於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8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

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2 頁),是其所犯雖係先後緊接於同一地點為之,然上開2 罪,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公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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