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534,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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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另案被告林淑雅曾於97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街140 巷3 之1 號住處內,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之事實。

詎林淑雅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8、第688 號),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 號案件審理時,甲○○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林淑雅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未曾向林淑雅購買毒品海洛因,我的毒品來源「雅雅」不是林淑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嗣甲○○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於確定前(林淑雅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681號於98年2 月27日宣判尚未確定),於其所涉偽證案件在本院98年2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為虛偽陳述,而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供前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另案被告林淑雅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被告曾於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及員警王明義、張增賢於97年8 月12下午3 時15分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494 號時證述綦詳(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5 至10頁),被告復於該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向林淑雅購買毒品云云而為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並與事實相悖,足以影響林淑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林淑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為上開虛偽陳述,雖林淑雅未因此等證述內容而受有利判決,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有無販賣毒品之事項,乃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犯罪與否之認定,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另案被告林淑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後,經林淑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而尚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97年訴字第494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於另案被告林淑雅所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及因朋友情誼始做偽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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