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543,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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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鋸子、柴刀、園藝剪各壹支、垃圾袋柒個、紅色塑膠繩貳捆、麻紗製攜行袋壹只均沒收。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鋸子、柴刀、園藝剪各壹支、垃圾袋柒個、紅色塑膠繩貳捆、麻紗製攜行袋壹只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金額。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0日7 時許至18時許,接續在陳倉賦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里○○段26-9號地號林地(非保安林,GPS 座標為X :226777,Y :0000000)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柴刀、番刀、園藝剪等工具,盜伐該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32株(地徑年平均10公分以上);

得手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正欲準備外運,即為在該山區草叢內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盜挖七里香之番刀1 支,被告乙○○所有用以盜挖七里香之鋸子、柴刀、園藝剪各1 支及乙○○所有用以包裝樹根所用之垃圾袋7 個、紅色塑膠繩2 捆、麻紗製攜行袋1 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倉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番刀、鋸子、柴刀、園藝剪各1 支、垃圾袋7 個、紅色塑膠繩2 捆、麻紗製攜行袋1 只可稽,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衛星定位地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2 月17日屏作字第0986100604號函各1 份及照片27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

核被告甲○○、乙○○結夥2 人竊盜上開七里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查扣案之鋸子、柴刀、番刀、園藝剪各1 支,為被告2 人用以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觀之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所為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 人上揭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日內自7 時許至18時許多次之數行為(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於97年9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竊取,然此與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述自7時許至18時許竊取之時間不符,應有誤會),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故應以一罪論之。

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竟不思進取,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欲求販賣得利,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2 人竟反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竊取林木之方式、價值,及被告甲○○前有多起前科紀錄、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各按其等犯案情節及惡性,另依法併科贓額2 倍即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又本件七里香32株之山價總計為160 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2 月17日屏作字第0986100604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所應併科之罰金即為贓額160 萬元之2 倍,亦即320 萬元);

又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使用之番刀、鋸子、柴刀、園藝剪各1 支、垃圾袋7 個、紅色塑膠繩2 捆、麻紗製攜行袋1只,均為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盜挖森林主產物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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