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579,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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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發


陳文文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聰明


陳義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7、6890、6891、6892、6940、7096、709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829、8003、7349、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發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陳文文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陳聰明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義道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發與大陸地區人民俞俊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仲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文發在臺灣地區親自或委託仲介物色人頭,帶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以便打工賺錢。

人頭、仲介酬勞及相關人員往返兩岸、辦理手續等費用由俞俊生支付,如能成事則每件由俞俊生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予洪文發」。

洪文發遂親自物色人頭陳文文、陳聰明、莊登春、林其福、孫行道、黃寶丹(上4 人另行審結)、張明燕(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另由張明燕仲介人頭陳義道、張明群、陳祥慶、陳敏忠(上3 人另行審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林桐芳、高妹妹、王世瓊(上3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言珠、吳翊財、薛理強(上3 人另案審結)、王而珠、陳敬蓮、方水英(上3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金鳳(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林孔清等11人於下列時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俞俊生收取金錢,恃以維生:㈠陳文文於民國92年3 月31日於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林孔清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與洪文發、俞俊生、林孔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文與林孔清於92年4 月14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文文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4 月29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

陳文文並於92年4 月3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陳文文與林孔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文文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5 月1 日以林孔清配偶身分,自任林孔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梁書譯行使。

梁書譯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文文稱:渠與被保人林孔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

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2年5 月6 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清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林孔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孔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⒈於92年8 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7 萬元給陳文文)。

⒉陳文文承前開犯意,為使林孔清非法入境臺灣,乃與林孔清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林孔清於93年7 月6 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聰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林桐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2年3 月3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而與洪文發、俞俊生、林桐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與林桐芳於92年4 月22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聰明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5 月7 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

陳聰明並於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陳聰明與林桐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聰明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6月4 日以林桐芳配偶身分,自任林桐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陳世耀行使。

陳世耀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聰明稱:渠與被保人林桐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

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2年6 月10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桐芳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林桐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桐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3 萬5 千元給陳聰明)。

㈢陳義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經由張明燕仲介,表明願充當人頭,於92年9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王而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王而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義道與王而珠於92年9 月25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陳義道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10月15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

陳義道並於92年10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陳義道與王而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義道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10月22日以王而珠配偶身分,自任王而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潘正良行使。

潘正良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義道稱:渠與被保人王而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

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於92年10月24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而珠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王而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而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9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託張明燕交付4 萬元給陳義道,俞俊生另委由洪文發交付1 萬元給張明燕)。

㈣孫行道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李言珠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李言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7 月6 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2 萬5 千元給孫行道,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 號審結)。

㈤莊登春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高妹妹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高妹妹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3 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4 萬元給莊登春,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 號審結)。

㈥林其福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王世瓊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王世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3 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3 萬元給林其福,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 號審結)。

㈦張明燕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薛理強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薛理強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9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8 萬元給張明燕;

薛理強另支付3 萬元給張明燕,薛理強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 號審結)。

㈧陳敏忠經張明燕仲介,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王金鳳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王金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6 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3 萬元給陳敏忠、交付1 萬元給張明燕,陳敏忠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另行審結)。

㈨張明群經張明燕仲介,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陳敬蓮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陳敬蓮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7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託張明燕交付3 萬元給張明群,俞俊生另委由洪文發交付1 萬元給張明燕,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號審結)。

㈩黃寶丹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吳翊財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吳翊財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7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8 萬元給黃寶丹,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9 號審結)。

陳祥慶經張明燕仲介,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方水英並無結婚之真意,亦以前開方式,使方水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8日持用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 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囑託張明燕交付3 萬元給陳祥慶,俞俊生另委由洪文發交付5 千元給張明燕,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行道、李言珠、莊登春、薛理強、張明燕、張明群、林其福、吳翊財、黃寶丹、陳祥慶、陳敏忠、王金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洪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輕度肢體障礙,要扶養4 名子女及1 名中度智障的妹妹,經濟狀況不好且要負擔家計,所以才仲介人頭給俞俊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6、167 頁),顯見其確實有以此介紹人頭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恃以維生之意思,且其上開犯行時間長達半年,介紹人頭多達11位,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僅為偶發、短暫性,其收入亦足為生活之職業,足徵其前揭犯行應屬常業,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仲介被告陳文文、陳聰明、陳義道3人及共同被告孫行道、莊登春、林其福、張明燕、陳敏忠、張明群、黃寶丹、陳祥慶等人擔任人頭配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清、林桐芳、王而珠、李言珠、高妹妹、王世瓊、薛理強、王金鳳、陳敬蓮、吳翊財、方水英等人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洪文發上開犯罪行為、被告陳文文上開事實欄⒈犯行、被告陳聰明、陳義道上開犯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

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開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⒈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文發、陳聰明、陳義道,其等均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舊法。

另因共同被告林孔清第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故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陳文文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4 人均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另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因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整體比較後,予以適用。

⒋被告4 人前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陳文文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洪文發為常業犯,無適用連續犯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被告陳聰明、陳義道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限縮為「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陳聰明、陳義道所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單就累犯規定而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2 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本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其等尚有其他新舊法比較之情況,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⒎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4 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㈠公訴意旨認本件仲介業者及臺灣地區配偶係接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⒈各大陸地區配偶如有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間均相距數月至1 年餘,難認有何密接關係,自難論以接續犯。

⒉仲介業者或臺灣地區配偶僅在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時(均屬舊法時期)收取費用,仲介業者即被告洪文發固有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惟臺灣地區配偶並無賴此維生之意,應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較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是其既無常業關係,臺灣地區配偶此部分自應論以通常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洪文發、共同被告俞俊生、張明燕亦參與同一大陸地區配偶第2 次以後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然該3 人除於同一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參與犯罪外,該大陸地區配偶第2 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其等未再參與過問,自非第2 次以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惟公訴人認被告洪文發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⒋大陸地區配偶如第2 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臺灣地區配偶雖配合辦理入境程序,但未再收取金錢,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此部分自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⒌公訴人就各被告前開認定均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⒍臺灣地區配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不實文書以非法入境之行為,是宜認行為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故臺灣地區配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新法已無牽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洪文發: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家累繁重而以介紹人頭假結婚營生,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其犯行自屬常業至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㈠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俞俊生、張明燕(僅涉及事實欄㈢㈧㈨部分)及各事實欄之大陸地區配偶、臺灣地區配偶,就各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共同被告俞俊生、張明燕(僅涉及事實欄㈢㈧㈨部分)及各事實欄之臺灣地區配偶,就各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

事實欄㈥、㈧、㈩、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文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林孔清就事實欄㈠⒈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就事實欄㈠⒈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孔清就事實欄㈠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陳聰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林桐芳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2 次行使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被告陳義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王而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2 次行使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陳聰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義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洪文發國中畢業、有輕度肢體障礙及1名中度智障之妹妹;

被告陳文文國中畢業;

被告陳聰明國中畢業;

被告陳義道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4 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並就被告陳聰明、陳義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文發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各大陸地區配偶第2 次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而認其係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接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被告洪文發就各大陸地區配偶第2 次以後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並未參與過問,亦無再度收取金錢或辦理入境程序,業據被告洪文發、陳文文等人供明在卷,顯見此部分之非法入境程序,均係由各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自行辦理,與被告洪文發無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文發犯罪,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文發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大陸配偶│臺灣配偶│大陸配偶第2 次以後之入境時間                │
├──┼────┼────┼──────────────────────┤
│1   │李言珠  │孫行道  │93.02.29/95.02.27/96.04.06/97.03.14         │
├──┼────┼────┼──────────────────────┤
│2   │林孔清  │陳文文  │93.07.06                                    │
├──┼────┼────┼──────────────────────┤
│3   │高妹妹  │莊登春  │93.03.25                                    │
├──┼────┼────┼──────────────────────┤
│4   │薛理強  │張明燕  │95.03.08/95.08.14/96.03.30/97.02.29/97.09.10│
├──┼────┼────┼──────────────────────┤
│5   │王世瓊  │林其福  │95.02.15                                    │
├──┼────┼────┼──────────────────────┤
│6   │吳翊財  │黃寶丹  │95.02.08/95.07.31/96.03.07/96.11.26/97.02.29│
│    │        │        │/97.08.25                                   │
├──┼────┼────┼──────────────────────┤
│7   │王金鳳  │陳敏忠  │95.03.01/95.09.18/96.10.10/97.02.2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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