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62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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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94年間,其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50號「天台寶宮」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及業經其使用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 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該玻璃球管已黏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坦認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一支注射針筒業已裝入海洛因毒品,未及施用,即被警查獲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據查獲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發現,扣案針筒4 支均呈毒品之陰性反應(警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因此尚難認定其中含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成分,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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