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636,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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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貳公克,包裝袋總計貳點伍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用塑膠管拾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用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貳公克,包裝袋總計貳點伍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用塑膠管拾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用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街9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PJD-731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40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將懸掛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上之塑膠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總計0.62公克,包裝袋總計2.50公克)、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包裝用塑膠管10支、藥鏟2 支及注射用橡皮筋2 條交由警方扣案,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 頁、警卷第1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7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用塑膠管10支、藥鏟2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3張及相片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22、23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次查本件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將被告攔停盤查之時,被告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告知警方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警卷第1頁背面),故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者,扣案之海洛因10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用塑膠管10支、藥鏟2 支,其內殘留液體確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上開物品既均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用橡皮筋2 條,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見警卷第1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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