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俞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 三、旅客入出境記錄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公務員職務上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
-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
-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 ㈦、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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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俞惠雲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竟因貪圖新臺幣8 萬元之報酬,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及俞惠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4日出境,與俞惠雲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77 號結婚證明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發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6374號證明,復於92年2 月6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甲○○旋於92年2 月6 日當天,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供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翌(7)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提出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辦事處,申請發給俞惠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俞惠雲於92年3 月17日由中正國際機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96年4 月20日,俞惠雲經通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受面談,坦承其與甲○○為假結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俞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俞惠雲業於96年5 月3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遣送出境,有該專勤隊96年5 月30日移署專二屏縣遣勇字第0960027000號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
其次,俞惠雲既甘冒被遣送出境之風險,而於警詢中坦承其與被告為假結婚,若無其事不至如此,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俞惠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俞惠雲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俞惠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旅客入出境記錄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本件關於被告及俞惠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與俞惠雲結婚後,曾在大陸地區花費人民幣500 元辦桌請客,並給與俞惠雲家人民幣2 萬元,伊與俞惠雲非係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跟大陸女子俞惠雲有假結婚的情形?)我是想幫她來台灣工作,我不知道這是假結婚。
當時是經由台灣男子龔×春(年約50歲)介紹。
‧‧‧當初我和俞惠雲說好,我可以當人頭老公讓俞惠雲可以進入台灣,當時龔×春也在埸,龔×春當埸表示只要讓俞惠雲順利進入台灣就給我新台幣捌萬元整當人頭老公的酬勞,我也當埸就答應。
‧‧‧‧我不知道龔×春之全名為何,我都是叫他阿春,‧‧‧‧當時龔×春打電話找我至大陸辦理結婚之事,我都不答應。
直到他下屏東找我第三次,我才答應他。
‧‧‧‧我們兩邊都沒有宴客。
在大陸沒有同房。
在台灣如果她有從外地回屏東,都會住在我家。
一年回屏東約五、六次,每次回來都住2 至3 天。」
核與俞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第一次何時來台?有無工作?)我第一次92年3 月17日來台,來台後與老公同住一個月。
住一個月後就去有在台北工作。
‧‧‧‧從事清潔工作。
‧‧‧‧一個禮拜做一次,做了二、三次後,就經朋友介紹到基隆長春養老院做看護工到現在。
‧‧‧‧(問:妳在大陸有無負債?)有我借高利貸人民幣4 萬9 千元,利息1 分半做計算。
(問:妳借這筆錢的目的是什麼?)為辦理與台灣人士假結婚的費用。
‧‧‧‧(問:妳是否為虛偽結婚?)我承認是虛偽結婚」、「(問: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結婚後有無同房?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沒有。
在大陸我們沒有睡在同一房。
從辦理假結婚迄今都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問:你在台期間人頭丈夫甲○○有無支付妳生活費用?)都沒有,都是甲○○找我要錢」、「(問:你當初是否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灣嗎?)是的。
(問:來台灣之目的為何?)是來工作賺錢」等情相符,此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77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637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要去大陸娶太太,我給他(10幾萬)不到20萬元,他拿錢後就跟朋友去大陸,有帶太太回家,約住了好幾個月,我媳婦有辦理健保卡,說要去台北工作。」
但亦證稱:「(問:你兒子娶太太是否有請客?)沒有。
‧‧‧‧(問:他向你拿10幾萬,是你主動給他,還是他向你要的?)他向我要的。
(問:被告是否使用這10幾萬元娶太太?)我不知道,但他確實有帶一個大陸太太回來。
‧‧‧‧(問:他們二人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事實上你也不清楚?)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與俞惠雲是否真正結婚並不知情,則其所為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各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㈦、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及俞惠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貪圖蠅頭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危害不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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