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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某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台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68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0月2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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