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1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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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屏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毓屏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其妹陳品蓉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6 樓住處房間內,見陳品蓉之支票簿置於桌上,遂自行取走其中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發票人欄蓋有「陳品蓉」印文之支票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且未經陳品蓉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處所,擅自填載發票日期為「97年元月1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正」、「150,000 」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陳品蓉簽發之支票1 紙。

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000 號王梅枚友人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作為向王梅枚借款之擔保,交付予王梅枚而行使之,致王梅枚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15萬元予陳毓屏。

嗣因王梅枚屆期提示,遭銀行以該支票為空白掛失票據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枚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梅枚、證人陳品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梅枚、證人陳品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屏檢97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4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5至6 頁),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97年1 月7 日97臺票屏字第3 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2至16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提供借款之擔保,而偽造以其妹名義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1 紙,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之危害尚難謂重大,且其於犯後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詳下述),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金額償付完畢,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3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取得證人陳品蓉之宥恕(見本院卷第41頁左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歷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係屬偽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毓屏上開犯行,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王梅枚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面額為15萬元,其持以做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交付借款15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支票若為真正,其價值即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發票人│  票  號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面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陳品蓉│AB0000000 │97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壹拾伍萬元│97年1 月2 日提示│
│      │          │            │中屏分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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