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2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丙○○、甲○○夫婦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彼二人為迫使乙○○還債,竟夥同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8 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54 號多莉早餐店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復強將乙○○推上其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高屏溪旁舊鐵橋下,脅迫乙○○簽署同意書(內容為同意丙○○及甲○○取貨抵債),迨丙○○及甲○○夫婦取得貨品後,始於當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讓乙○○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約4 小時之久。

㈡甲○○明知94年8 月31日當天並未遭乙○○打斷牙齒,卻意圖乙○○受刑事處分,進而迫使乙○○就前開案件與其和解,而於95年1 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指稱:遭乙○○打斷牙齒云云,誣告乙○○涉犯傷害罪。

㈢丙○○、甲○○二人均明知乙○○並未打斷甲○○之牙齒,竟分別於96年3 月23日及97年10月29日,接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乙○○傷害案件時,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是否打斷甲○○牙齒乙節,由丙○○向檢察官虛偽陳稱:「我太太跟對方發生互毆,我看到我太太牙齒流血了」(96年3 月23日偵查時之陳述)、「乙○○把甲○○的牙齒打傷,... 我看到我太太的牙齒流血,掉了一顆,... 乙○○打一下我太太的牙齒就掉下來了」(97年10月29日偵查時之陳述)云云;

甲○○亦向檢察官虛偽陳稱:「我看到乙○○就一肚子氣就揍他,之後雙方就扭打,我的牙齒被打掉了」(96年3月23日偵查時之陳述)、「乙○○一拳打到我的牙齒,我的牙齒掉了二顆」(97年10月29日之陳述)云云,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結果如下: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 萬元及9 千元。

因原規定之罰金刑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分別為新臺幣3 萬元及9 千元,故該2 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倘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㈤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事實欄㈠、㈡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丙○○及甲○○2 人為迫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先後2 次偽證犯行,係就同一事實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不實證述,因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故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又因被告甲○○犯偽證罪時,刑法業已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其所犯偽證罪亦應與其所犯之誣告罪分論併罰,而無再適用牽連犯規定之餘地。

被告2 人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反夥同數人毆打被害人後,將其強行帶往他處並脅迫簽署同意書,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拘束被害人自由時間長達4 小時,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甲○○明知未遭乙○○打傷,卻為迫使被害人和解,而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且其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足以妨害司法之公正,幸檢察官未受其誤導,惟其行為仍有使日後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2 人於事後坦認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另坦承誣告及偽證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中被告2 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及被告甲○○所犯誣告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2 人犯偽證罪之時間分別為96年3 月23日及97年10月29日,因其行為係論以接續犯,故應認其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而不能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