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二、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
- 理由
-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就事實欄第三、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 二、就事實欄第三、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 三、就事實欄第三、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 四、就事實欄第三、㈣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 五、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沒收部分:
- 肆、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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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第1893號、第1905號、第2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叁壹公克、零點壹肆伍公克、零點壹壹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子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叁拾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叁壹公克、零點壹肆伍公克、零點壹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子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叁拾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傷害、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5 年5 月、1 年、4 月、4 月、8 月、4 月、7 月,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97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空翔里永城巷8 之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7 月9 日上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7年7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17 日 下午1 時30分許,甲○○於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7年8 月13日下午1 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 公克、0.145 公克、0.11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97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以塑膠鏟子鏟入空夾鍊袋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8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甲○○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而甲○○自行將其隨身皮包交與警方,當場查獲第一級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夾鏈袋30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3 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就事實欄第三、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4 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8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上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9 日被告甲○○訊問筆錄1 份及點名單1 紙(見上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第三、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4 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屏警分刑字第0970020535號卷第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6 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上開警卷第2 頁)及照片2 張(見上開警卷第10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第三、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 公克、0.145 公克、0.117 公克)乙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見本院卷第46 頁 至第4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6 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020467 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99 號搜索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上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偵查報告1 紙(見上開警卷第2 頁)及照片10張(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就事實欄第三、㈣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空夾鏈袋30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3 支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8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730 號鑑定書1紙(見97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上開偵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21550號卷第22頁)、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27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上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上開警卷第26頁)及照片7 紙(見上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謹慎自持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 公克、0.145 公克、0.117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8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第三、㈢部分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第三㈢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020467 號卷第14頁)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已因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就事實欄第三、㈣部分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3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事實欄第三㈣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2155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3支經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上開物品已因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而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空夾鏈袋30個,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被告亦稱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以塑膠鏟子鏟入空夾鏈袋內並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為之,堪認上開空夾鏈袋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安非他命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MDMA 1至4 天、FM2 2 至14天,Ketamine 2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 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第三、㈠及第三、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各該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而被告就事實欄第三、㈠、第三、㈡及第三、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各該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認定為自各該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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