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73,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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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3 號之15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6 月19日12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路42號查獲,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勘驗照片1 幀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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