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85,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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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15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13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午夜12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2日12時),在坐落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土地公廟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道臺3 線公路與鐵店路口一帶為警盤查時,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科學方法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5 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13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15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原因,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使然,此觀卷附警製偵查報告意旨自明,經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就其查獲之具體情節電詢承辦警員,既據復稱「當天係在路上執行臨檢勤務,遇到本案被告為轄區內之吸毒列管人口,因看起來氣色不太好,似有施用過毒品之態樣,經詢問被告尚有無在施用毒品,(據)被告表示有,沒有辦法戒毒」等語,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姑不論該所謂對被告本次犯行產生懷疑所憑「氣色不好」之具體表現為何,是否一般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生之特別生理反應,尚有未明;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查獲時既已歷時2 日有餘,苟其經警員盤查當時之氣色果真明顯有異,依常情要已難認為前開施用毒品藥效生理反應之表現,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尚難認為警員於前揭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並據自承施用毒品前,已經依其他具體事證而對其前開犯行產生嫌疑,則被告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60年9 月1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養蜂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6歲,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93年9 月5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至本件判決前,並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8年12月1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甲○○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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