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8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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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
97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8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華二版壹仟圓券貳拾壹張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華二版壹仟圓券貳拾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華二版壹仟圓券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竟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29 號之住處(已遷移),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之新臺幣(下同)華二版壹仟圓券(下稱舊偽鈔,因失其法償效力,性質上屬有價證券)21張;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舊偽鈔21張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3之2 號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以假作真之詐術,向該行行員陳春明兌換等值新鈔而行使之,陳春明即時發見為偽造而未陷於錯誤,不予發鈔且隨即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舊偽鈔2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引用證人陳春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為證據,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22頁、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並持上開舊偽鈔21張前往臺灣銀行兌換新鈔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不知扣案舊偽鈔為偽造,伊不會笨到拿偽鈔去臺灣銀行兌換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扣案舊偽鈔為偽造而故意收集,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不成罪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春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攜帶舊壹仟圓21張,至伊出納櫃檯表示欲兌換,伊即時發現被告之舊鈔紙質粗糙、印刷不良,且鈔券編號有相同者,能辨認全係偽鈔,因此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

經臺灣銀行將上開舊偽鈔21張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華二版壹仟圓券偽鈔,其中號碼:AM121021JX、DP322914JZ、DT643880EY、EK846299BU、EK993366BY等5 張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

號碼:SA216592KT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

號碼:AQ034569DY、DN969060BZ等2 張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再將紙張裱合而成,以上8 張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

其中號碼:DQ417212GV、DK180734AU、DS386584EU等3 張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

號碼:BN630270AY、CS922519JZ、DN663188EY(2張)、DR364296FU(2 張)、EM100590BY 、EK035879HW、FT705370HZ、HK656707JB等10張水印以灰色墨或刮除部分紙張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以金屬箔膜於兩張紙間仿造再將紙張裱合而成,以上13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舊偽鈔21張,點閱後,發現印刷顏色並非一致、紙張大小略有出入,顯係偽造,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A卷第22頁背面)。

由此可見,被告所持扣案舊偽鈔21張,係一般人經清點後即可察覺其中有偽鈔之華二版壹仟圓券無誤。

㈡被告對於扣案舊偽鈔21張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⒈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時、地,有一名年約40歲、僅於一年前見過一次面之年籍不詳男子來訪,欲向伊借款,伊表明身上有5,000 元,該男子便向伊借5,000 元,並掏出舊鈔21,000元,稱有急事且無交通工具,請伊代為向銀行兌換新鈔,無該男子之聯絡方式云云(見警卷第7 ~8 頁)。

⒉於偵訊中改稱:朋友南投人綽號「阿明」來訪,說有舊鈔不能使用了,問伊身上有無錢可兌換,因伊身上只有5,000 元,所以「阿明」要伊去銀行兌換,「阿明」沒有車且臨時有急事離去,伊不知「阿明」如何離去,伊要回去找「阿明」的電話云云(見偵卷第4 ~5 頁)。

⒊於原起訴之準備程序中改稱:吳秋南來訪,拿出舊鈔,要伊去臺灣銀行換新鈔,吳秋南在伊家等,伊開吳秋南的車子去,伊於警詢、偵訊中之辯解,係吳秋南教的,吳秋南教伊如何辯解時,有李國雄、黃鈺慧在場云云(見本院A卷第21頁背面)。

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又稱:吳秋南於伊偵訊後,還威脅伊要繼續說扣案舊偽鈔是「阿明」給的云云(見本院A卷第61頁)。

⒌於第二次審判期日改稱:扣案舊偽鈔與吳秋南無關,伊對女友黃鈺慧說吳秋南要承擔,就叫黃鈺慧作證說是吳秋南拿錢叫伊去兌換的,其實是伊之前在北部打臨時工所認識的「阿明」來訪,向伊借了5,000 元,「阿明」臨走時,從口袋拿出21張舊鈔,叫伊拿去臺灣銀行兌換,才要還伊5,000 元,「阿明」說要去辦個事情就走出去,沒有說何時回來,「阿明」從頭到尾都沒有電話,也沒有任何方法可證明「阿明」這個人存在云云(見本院A卷第89頁背面、第91、92頁)。

⒍於追加起訴之準備程序中改稱:之前伊在臺北開工程公司,「阿明」是幫伊工作的臨時工,做了6 、7 個月,伊不知道為何「阿明」要伊去換鈔;

案發時是「阿明」來找伊玩,並說身上不方便要借錢,伊剛好有5 千多元,就借「阿明」5 千元,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之後要如何聯絡,借錢時也還不知道「阿明」有21張舊鈔,是「阿明」臨走時才拿出來,要伊去銀行兌換,也沒有約定何時回來拿,伊就直接收進口袋,到銀行兌換之前都沒有拿出來看過;

「阿明」是如何來、如何離開的,伊都不知道,伊就看著「阿明」自己走進來、走出去;

之後剛好吳秋南開車來訪,伊就向吳秋南借車去臺灣銀行換鈔云云(見本院B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⒎於第三次審判期日改稱:之前伊有「阿明」的電話,後來就不見了,現在都找不到云云(見本院A卷第129 頁)。

㈢綜上列被告先後之辯解,可知被告雖始終辯稱扣案舊偽鈔係他人所交付,並委由其代向臺灣銀行兌換等情,但就其辯稱原不知扣案舊偽鈔為偽造一節,不合理之處如下:⒈若被告果僅單純為友人「阿明」兌換舊鈔,並相信「阿明」所交付之舊鈔為真,進而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兌換,竟即遭指為偽鈔,並遭警逮捕,衡情自應極感委屈,並認遭「阿明」陷害或欺騙,自應立即據實告訴警方,自無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杜撰由「年約40歲只見過一次面之不詳男子」交付扣案舊偽鈔之理,被告自一開始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起,即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欺騙警方,則可見被告早知扣案舊鈔係偽鈔,並為隱瞞該偽鈔來源及收集偽鈔之經過,故杜撰他人交付偽鈔之經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願提供交付偽鈔者之電話,供檢察官偵查等語,嗣又未依約提出,則若被告並無該人之電話號碼,嗣後顯無法提供,當無必要就此誆騙檢察官,若其果有該人之電話號碼,卻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拒不提出,顯係故意隱瞞其偽鈔來源,益見其自始即故意收集偽鈔而行使。

⒊若被告認其於偵查中所供「偽鈔係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所交付」等語,已經如實供述偽鈔來源,自無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再虛偽供稱係由吳秋南所交付,縱如其所述,吳秋南原向其稱願頂替本件提供偽鈔之罪責,故其佯稱扣案偽鈔即為吳秋南所交付,但其既巳當庭聽聞吳秋南否認此節,且女友黃鈺慧亦當庭承認其證述聽聞吳秋南承認交付偽鈔係偽證等情時,自應據實陳述偽鈔係由「阿明」所交付,詎其竟仍辯稱吳秋南所述不實、扣案舊偽鈔確由吳秋南所提供等情,並當庭表示還要再傳訊其他證人證明之,嗣提供名單請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國雄、陳勝中等,顯係意圖勾串其他證人來誣陷吳秋南以推卸其罪責,可見其仍故意隱瞞扣案舊偽鈔之來源,更足見其刻意收集扣案舊偽鈔並進而行使之。

⒋被告辯稱其係先借「阿明」5 千元,嗣「阿明」交付21張千元舊鈔,要其代為兌換新鈔,以其中5 張千元鈔抵債,再交還其餘16張千元鈔云云;

又自承收入不固定,2,1000元對其而言,算是很多錢,知道拿鈔票沒有清點並不合理,其向老闆領薪水會清點等語(見本院A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31 頁),則被告既無固定收入,與「阿明」又非熟識,不知其全名,又不知聯絡方式,衡情自無憑白出借5 千元之理,可見其所稱借款及代為兌換舊鈔等語不實;

尤其既認為將以「阿明」所交付之款項抵償欠款,且其收入不多,衡情自應仔細清點「阿明」所交付之鈔票(至少確認張數及面額),則以扣案偽鈔品質之粗糙,被告自應於清點時即發現均為偽鈔,詎被告仍收受並持以行使,可見其自始即知要收受的是偽鈔,並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之。

⒌被告另辯稱伊不會笨到拿偽鈔去臺灣銀行兌換,惟被告若行使扣案舊偽鈔(含詐欺取財)得逞,固然達成犯罪目的,遭識破時,如依此情詞置辯即得以卸責,則其犯罪等於零風險,而仍有僥倖未遭識破之成功機率,不可謂笨,故被告此語亦非可採。

⒍被告既稱與「阿明」不熟,卻又稱出借5 千元在先,又同意為「阿明」代為兌換新鈔,並因其沒有交通工具,故為兌換新鈔,還特意向吳秋南借車前往臺灣銀行,可見被告顯不可能憑白如此熱心為他人單純兌換新鈔,其顯可自兌換舊偽鈔中獲得利益,足徵其確明知所收受之舊鈔係偽造,並意圖獲得兌換新版真鈔之不法利益,而詐騙臺灣銀行人員並持以行使之。

㈣證人吳秋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向伊借車沒有說要去哪裡,伊沒有拿錢請被告去兌換,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尚未還車,才知道被告因換錢的問題在派出所等語屬實(見本院A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雖證人黃鈺慧於第一次審判期日結證稱:伊親聞吳秋南事後承認交付偽鈔云云,但經本院詰問後,承認自己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A卷第65頁背面),被告另捨棄其聲請之證人李國雄、陳勝中(待證事實均如同黃鈺慧),是被告所辯係由吳秋南交付舊偽鈔之詞,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

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51號、20年上字第1911號、27年上字第331 號、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扣案舊偽鈔21張,經前揭鑑定結果,均為仿華二版壹仟圓券之偽鈔,而該版鈔券係自71年6 月15日發行,流通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期滿後持有人僅可向各地臺灣銀行兌換等值券幣,有中央銀行網頁資料(http://www.cbc.gov.tw/issue/money/tb06.htm) 附卷可稽(見本院A卷第97頁背面),於案發時已失其法償效力,不具強制通行力,確非通用紙幣,但揆諸上開說明,占有不流通之舊鈔券,尚可表彰舊鈔券上之權利,故舊鈔券至少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就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即屬既遂,縱行使未遂不罰,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但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著手於行使,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且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未遂犯不成罪,自無吸收詐欺取財之罪質可言。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原起訴意旨僅就行使扣案舊偽鈔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公訴人隨即更正該部分,並就收集扣案舊偽鈔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其雖已著手於施用詐術,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所生實害低於既遂犯,故其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萌生貪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舊式壹仟圓券21張,並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而行使之,有破壞金融秩序之危險性,且明知吳秋南、黃鈺慧、陳勝中等人與本案無關,竟仍一再飾詞辯稱扣案舊偽鈔係吳秋南所交付,進而一再聲請本院傳訊吳秋南、黃鈺慧、陳勝中等人到庭作證,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足認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其所收集行使之舊偽鈔數額非鉅,而且詐欺部分為未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華二版壹仟圓券2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五、至被告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鈺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吳秋南曾於其二人面前承認交付扣案舊偽鈔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黃鈺慧當庭承認,被告與黃鈺慧顯各涉有教唆偽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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