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79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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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戊○○2 人均明知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

詎於民國93或94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丙○○姐夫郭元隆(已歿)將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6.6mm 土製子彈1 顆交予丙○○保管,丙○○旋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嗣於97年5 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2巷25號許家豪住處,丙○○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戊○○託其藏放,戊○○即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

二、丙○○與林秀玉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為林秀玉之前任男友。

緣丙○○與甲○○2 人因係林秀玉之前後男友關係而早有怨隙。

97年5 月10日23時10分許,丙○○欲與林秀玉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45之5 號甲○○住處,幫忙林秀玉搬載其所有衣物時,為防止倘與甲○○發生衝突時有對己不利情形發生,除邀戊○○、不知情林建智(其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共同前往,及本人攜帶球棒1支等器具壯膽助勢外,並要戊○○將先前所交付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在身,同日23時30分到達甲○○住處後,因與甲○○、乙○○(即甲○○之弟)2 人發生口角,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前揭改造手槍朝乙○○作出開槍手勢,再以手槍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對戊○○、丙○○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丙○○、林建智2 人,戊○○見警前來時即迅速逃逸,並於警方對其追緝過程中,將前揭改造手槍(內含彈匣與子彈1 顆)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58之1號空地,旋為警查獲,扣得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球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許家豪、林建智於警、偵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724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足參)。

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復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重大威脅性,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旨(偵查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 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稽,非屬違禁物,球棒1 支與本件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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