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80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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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鋼珠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一時好奇,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4 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28號之1 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友人王志銳(已死亡)所申請之拍賣會員帳號「cd730404」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旋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96年3 、4 月間及96年下旬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28號之1 住處屋頂各試射1 次。

嗣於97年9 月21日2 時5 分許,駕駛8M-9757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金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車上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與鋼珠7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枝、鋼珠7 顆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4.5mm 、重約0.37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6 焦耳,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87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佐),堪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係因一時好奇,並未以之供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再者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鋼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空氣槍1 枝,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7 顆,係被告所有,欲供前述空氣槍擊發所用之物,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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