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81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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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5號
97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1、1977、2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即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15之8 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同一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屏東市○○街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85 公克)而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同一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屏東市○○路364-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將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46 公克)撕裂、丟棄在地,為警發現扣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清晨6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甲○○之兄報警檢舉,為警查扣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三次驗尿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3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各0.046 公克、0.08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扣案注射針筒1 支,亦檢出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照片2 張)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即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在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有施用海洛因,此有警員黃錦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可見非無悔意,故針對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2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注射針筒1 支,既沾黏海洛因,衡情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亦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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