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819,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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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由張明燕(通緝中另案審結)介紹,表明願充當假結婚人頭,於民國92年9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方水英(業於93年7 月3 日遣送出境,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仲介業者洪文發、俞俊生(上2 人另案審結)及張明燕、方水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方水英於92年9 月25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92年9 月26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甲○○於92年9 月30日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10月15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

甲○○明知此係假結婚,竟於92年10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甲○○與方水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10月25日以方水英配偶身份,自任方水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宏彰行使。

李宏彰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籤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方水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

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92年10月3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方水英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方水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方水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洪文發,又委由洪文發交付5 千元給張明燕,另由洪文發囑託張明燕交付3 萬元給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文發、張明燕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內政部不予許可方水英入境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又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被告僅係擔任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賴此維生之意,應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較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是被告既無常業關係,自應科以通常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方水英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周燕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多次行使前揭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有2 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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