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83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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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7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7 巷52弄11號住處附近某處之農田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在97年9 月30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4 幀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內記載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表,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並無扣得注射針筒,是起訴書證據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並予指明。

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7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與97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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