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846,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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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芳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芳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芳春因承包屏東縣○○市○○路000 號「振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冷凍機械及壓縮機維修工程,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率工人至振芳公司機房進行冷卻水管路焊接及電阻閥補給工作,其明知前開機房平時有看守人員三班制全天輪值,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於施作該等工程時,本應注意現場壓縮機內有易燃之氨氣,在廠房內電動馬達啟動之狀態下,若壓縮機內氨氣因維修不當而外洩,將有被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施工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當日上午施工至11時左右,因疏未查覺氨氣持續由如附件所示編號5 壓縮機組氨氣管路開關閥溢出,並在未及時防範下,導致氨氣經廠房內電路產生之微量火花引燃,進而延燒如附件所示編號5 、7 、8 號壓縮機組附近之可燃物,造成振芳公司機房發生火災。

二、證據:

(一)被告盧芳春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振芳公司機房看守人員謝明南、振芳公司總經理郭晉豪,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課長曾國軸、技士蕭四正、隊員涂貴財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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