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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6679號、第7531號、第7594號、第8037號、第8222號、第82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陳伯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其中二人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方式,分別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分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張維秋、陳珮菁、林意倩、潘宜君、李碧惠、韓秀惠、李薇梅、蔡巧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里港、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改簡式程序審理判決部分:㈠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乙○○除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號2 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陳伯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報案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甲○○、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3 部分,係被告丙○○所直不詳兇器竊得,故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係車子鑰匙未取下故直接偷走(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持何種兇器行竊,亦無查獲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惟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持T 型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史見富所有之光楊野狼型紅色重型機車1 部,辯稱:該案件是被告丙○○所單獨行竊云云。
㈡經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民國97年9 月22日晚上8 點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2 巷2 號,即起訴書編號三的部分,你和被告乙○○有無拿扳手偷一輛光陽野狼紅色重型機車?)那個是在鳳山」、「(你跟被告乙○○是否在同一天偷兩台車?)沒有。
黑色是在屏東。
我有跟乙○○在鳳山市○○路○段一棟公寓旁邊的騎樓,偷NC6512紅色光陽野狼」、「(這輛紅色機車如何偷?)我拿扳手和乙○○一起去偷,是騎他的摩托車」、「(你偷機車的時候,乙○○在做什麼?)他在把風」、「(為何記得紅色光陽這輛是在鳳山?)我們本來是騎車去亂逛,後來是臨時想說要拉皮包。
因為我之前住在那附近」、「(被害人陳述是在高雄縣大寮鄉被偷的?)我們是在鳳山偷的,我們偷的時候,那部車是好的,我是跟乙○○去的,用扳手偷的」、「我有跟被告乙○○講我要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⑵證人丙○○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實我有點懷疑,車子在大寮不見,紅色車子是在鳳山騎出來的,我不知道他要偷,我不算把風,我只是在旁邊等他,我以為是他的車」、「被告丙○○叫我在旁邊等他,因為那是他的舊家附近,我就沒有想太多,我就在旁邊等,我不知道那台車是他偷的,當時是在他舊家的對面而已,他只有跟我說他去牽車而已,我想說可能是他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住家,而該失竊車輛既非在被告丙○○住家所失竊,此有被告丙○○證詞可證,由上述可知,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三、未扣案之供被告丙○○、乙○○、陳伯瑋分別所使用之十字扳手、梅花扳手、T 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為被告丙○○、甲○○、乙○○所坦承,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與被告陳伯瑋間,就如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2 、4 、5 及7 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1 至7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7 所示之搶奪罪,因被告2 人雖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73年5 月6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陳伯瑋為76年1 月1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乙○○為73年10月1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知勤奮向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與被告丙○○結伴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竊盜被害人財物滿足物慾,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亦極可能同時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極具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害者均為女性,惡性難謂輕微,惟兼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伯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部分之宣告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伯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丙○○、甲○○、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十字扳手、梅花扳手、T 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被告乙○○、丙○○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牛仔長褲1 件、黑色襯衫1 件、白色條紋襯衫1 件、白色布鞋1雙、數位相機1 台;
黑色防風長袖外套1 件、黑紅色相間防風長袖外套1 件、黑白色相間短袖襯衫1 件、黑色牛仔褲及黑色短袖運動衫1 套、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愛迪達運動鞋1 雙、越野機車防風手套1 雙及全罩是安全帽1 頂,分別為被告乙○○、丙○○日常生活穿著所需及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之機車鑰匙1 把,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車鑰匙為原本即在車牌號碼XU9-732 三陽牌黑色重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告丙○○
甲、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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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物品及犯罪│ 所犯法條 │宣告刑(有期徒│
│ │ │ │ │方式(新臺幣)│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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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襄良 │97/9/19 │高雄縣鳥松│◎物品: │◎刑法第321 條│8月 │
│ │ │18時許 │鄉鳥松村恆│996-CLY 號光陽│第1 項第3 款之│ │
│ │ │ │山南路1 號│酷龍型藍色重型│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前 │機車約8萬元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方式:以梅花│◎刑法第28條(│ │
│ │ │ │ │扳手1 支及六角│因與甲○○所為│ │
│ │ │ │ │扳手1 支將機車│) │ │
│ │ │ │ │輪胎拆下之方式│ │ │
│ │ │ │ │,竊取上開機車│ │ │
│ │ │ │ │。被告丙○○負│ │ │
│ │ │ │ │責把風,甲○○│ │ │
│ │ │ │ │行竊,丙○○並│ │ │
│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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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史見富 │97/9/22 │高雄縣鳳山│◎物品: │◎刑法第321 條│8月 │
│ │ │8時30分許 │市○○路二│車牌號碼NC6-51│第1 項第3 款之│ │
│ │ │ │段附近公寓│2 號光陽牌野狼│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騎樓 │型紅色重機車(│竊盜罪 │ │
│ │ │ │ │價值1 萬元) │ │ │
│ │ │ │ │ │◎刑法第28條(│ │
│ │ │ │ │◎方式:T 字型│因與乙○○所為│ │
│ │ │ │ │扳手 │) │ │
│ │ │ │ │1.乙○○負責把│ │ │
│ │ │ │ │ 風 │ │ │
│ │ │ │ │2.丙○○負責使│ │ │
│ │ │ │ │用工具竊取,並│ │ │
│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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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福利 │97/9/22 │高雄縣鳳山│◎物品: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6月 │
│ │ │9時許 │市文華里建│碼XU9-732 三陽│第1 項 │ │
│ │ │ │國路3 段 │牌黑色重機車(│ │ │
│ │ │ │209 巷9 弄│價值約2 萬元)│ │ │
│ │ │ │7 號前 │◎方式: │ │ │
│ │ │ │ │徒手竊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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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意倩 │97/10/16 │屏東市民和│◎物品: │◎刑法第320 條│6月 │
│ │ │1時許 │二路52號 │GUCCI 女用紅綠│第1 項之共同犯│ │
│ │ │ │車號ZCV-45│色間背包1只( │竊盜罪 │ │
│ │ │ │3 號輕型機│肩背包價值約2 │ │ │
│ │ │ │車腳踏板上│萬元、內有POOL│◎刑法第28條(│ │
│ │ │ │ │牌綠色錢包1 只│因與乙○○所為│ │
│ │ │ │ │、SONY黑色數位│) │ │
│ │ │ │ │相機1 台、NOKI│ │ │
│ │ │ │ │A 牌5700型紅白│ │ │
│ │ │ │ │色手機1 支、現│ │ │
│ │ │ │ │金1, 500元) │ │ │
│ │ │ │ │◎方式: │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騎車 │ │ │
│ │ │ │ │2.乙○○下車竊│ │ │
│ │ │ │ │ 取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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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銘誠 │97/10/20 │屏東縣麟洛│◎物品:光陽機│◎刑法第320 條│6月 │
│ │ │12時許 │鄉派出所附│車(039-DXY) │第1 項之共同犯│ │
│ │ │ │近(屏東縣│ KTR 型黑色重 │竊盜罪 │ │
│ │ │ │麟洛鄉復興│ 型機車 │ │ │
│ │ │ │街11號前)│ │◎刑法第28條(│ │
│ │ │ │ │◎方式:徒手(│因與乙○○所為│ │
│ │ │ │ │因鑰匙已插在車│) │ │
│ │ │ │ │上)(1.丙○○│ │ │
│ │ │ │ │負責騎車把風 │ │ │
│ │ │ │ │2.乙○○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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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哲祥 │97/10/24 │屏東縣萬丹│◎物品:車牌 │◎刑法第321 條│8月 │
│ │ │8時 │鄉廣安村某│ 1面 │第1 項第3 款之│ │
│ │ │ │處 │ (H3F-235)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 │
│ │ │ │ │◎方式: │ │ │
│ │ │ │ │十字扳手1 支拆│ │ │
│ │ │ │ │卸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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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顧佳宜 │97/10/29 │高雄市三民│◎物品: │◎刑法第320 條│6月 │
│ │ │0時50分 │區寶興里大│車牌號碼169-CK│第1 項之共同犯│ │
│ │ │ │順2路124號│F 號三陽牌白粉│竊盜罪 │ │
│ │ │ │前 │紅色重機車(價│ │ │
│ │ │ │ │值約45,000元 │◎刑法第28條(│ │
│ │ │ │ │ │因與乙○○所為│ │
│ │ │ │ │◎方式: │) │ │
│ │ │ │ │持其所有之同款│ │ │
│ │ │ │ │機車鑰匙開被害│ │ │
│ │ │ │ │人的機車 │ │ │
│ │ │ │ │ │ │ │
│ │ │ │ │1.丙○○把風 │ │ │
│ │ │ │ │2.乙○○下手竊│ │ │
│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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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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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搶奪物品及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有期│
│ │ │ │ │ │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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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維秋 │97/10/8 │屏東縣長治鄉│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13時13分 │德和路農業改│●白色手提包1 │條第1 項之共│ │
│ │ │ │良場前(大仁│只皮包(內有現│同犯搶奪罪 │ │
│ │ │ │技術學院附近│金1,100元、Son│ │ │
│ │ │ │) │yEricssonW50i │◎刑法第28條│ │
│ │ │ │ │型手機1支【內 │(與乙○○所│ │
│ │ │ │ │有0000000000號│為) │ │
│ │ │ │ │SIM 卡1張】 │ │ │
│ │ │ │ │●粉紅色ZODENC│ │ │
│ │ │ │ │E 錢包1 只【內│ │ │
│ │ │ │ │有張維秋郵局及│ │ │
│ │ │ │ │土銀提款卡、身│ │ │
│ │ │ │ │份證、駕照】 │ │ │
│ │ │ │ │●小錢包1 只【│ │ │
│ │ │ │ │內有張秋健健保│ │ │
│ │ │ │ │卡】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負責下│ │ │
│ │ │ │ │ 手搶奪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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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依琳 │97/10/10 │高雄市○○路│◎物品:皮包1 │◎刑法第325 │1年 │
│ │ │4時10分許 │與民權路口 │只(內有現金3 │條第1 項之共│ │
│ │ │ │ │千多元、手機2 │同犯搶奪罪 │ │
│ │ │ │ │支、掌上型電動│ │ │
│ │ │ │ │1 台、陳依琳之│◎刑法第28條│ │
│ │ │ │ │身分證、健保卡│(與乙○○所│ │
│ │ │ │ │、學生證) │為)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被告丙○○負│ │ │
│ │ │ │ │ 責騎車 │ │ │
│ │ │ │ │2.被告乙○○下│ │ │
│ │ │ │ │ 手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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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珮菁 │97/10/13 │屏東縣新埤鄉│◎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 17:25 │打鐵村南興路│愛迪達牌粉紅色│條第1 項之共│ │
│ │ │ │上 │手提包1 只(內│同犯搶奪罪 │ │
│ │ │ │ │有深咖啡色皮夾│ │ │
│ │ │ │ │1 只、手機充電│ │ │
│ │ │ │ │器1 個、車牌號│◎刑法第28條│ │
│ │ │ │ │碼P5Y-106 號機│(與乙○○所│ │
│ │ │ │ │車行照、陳珮菁│為) │ │
│ │ │ │ │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機車駕照、│ │ │
│ │ │ │ │零錢包、現金5 │ │ │
│ │ │ │ │仟元) │ │ │
│ │ │ │ │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 │ │ │
│ │ │ │ │ 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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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宜君 │97/10/21 │屏東市林森東│◎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00:05 │五段10號前 │黑色長方形手提│條第1 項之共│ │
│ │ │ │(屏榮商工附│包1 只(內有潘│同犯搶奪罪 │ │
│ │ │ │近) │宜君之身分證、│ │ │
│ │ │ │ │機車駕照、郵局│ │ │
│ │ │ │ │金融卡、健保卡│◎刑法第28條│ │
│ │ │ │ │、小錢包1只【 │(與乙○○所│ │
│ │ │ │ │內有現金200 元│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式: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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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韓秀惠 │97/10/22 │屏東縣三地 │◎物品:皮包1 │◎刑法第325 │1年 │
│ │ │17時15分許│門鄉三地村中│只(皮包價值約│條第1 項之共│ │
│ │ │ │正路一段82號│1 仟元BENQ牌 │同犯搶奪罪 │ │
│ │ │ │ │DCX 835 型紅色│ │ │
│ │ │ │ │數位相機1台【 │◎刑法第28條│ │
│ │ │ │ │價值約8 仟元】│(與乙○○所│ │
│ │ │ │ │、女用皮夾1 只│為) │ │
│ │ │ │ │【價值約1 萬元│ │ │
│ │ │ │ │內有韓秀惠之身│ │ │
│ │ │ │ │分證、郵局提款│ │ │
│ │ │ │ │卡、信用卡、健│ │ │
│ │ │ │ │保卡】) │ │ │
│ │ │ │ │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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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昀聲 │97/10/22 │高雄縣鳥松鄉│◎物品: │ ◎刑法第325│1年 │
│ │ │20時45分 │長庚醫院復健│黑色大包包皮包│條第1 項之共│ │
│ │ │ │大樓後方停車│1 只(內有現金│同犯搶奪罪 │ │
│ │ │ │場馬路上 │8 仟元、手機1 │ │ │
│ │ │ │ │支、李昀聲之信│ │ │
│ │ │ │ │用卡2 張及提款│ │ │
│ │ │ │ │卡、身份證、健│ ◎刑法第28 │ │
│ │ │ │ │保卡、汽車駕照│ (與乙○○ │ │
│ │ │ │ │、識別證、汽車│ 為) │ │
│ │ │ │ │罰單1張) │ │ │
│ │ │ │ │◎方式: │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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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薇梅 │97/10/29 │高雄縣鳥松鄉│◎物品: │◎刑法第325 │10月 │
│ │ │0時53分 │大華村本館路│ 藍色手提包1只│條第1 項之共│ │
│ │ │ │19號前 │(因被告乙○○│同犯搶奪未遂│ │
│ │ │ │ │拉扯摔倒致搶奪│罪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方式: │◎刑法第28條│ │
│ │ │ │ │ 徒手 │(與乙○○所│ │
│ │ │ │ │1.丙○○負責騎│為)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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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
甲、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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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物品及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有期│
│ │ │ │ │ │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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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芯蕾(原│97年6 月1 │屏東市○○街│◎物品:包包1 │刑法第320 條│5月 │
│ │名:鄧梅娟│日18時許 │上 │只(內有鄧梅娟│第1 項之犯竊│ │
│ │) │ │ │之身分證、駕照│盜罪 │ │
│ │ │ │ │、健保卡、SONY│ │ │
│ │ │ │ │ERICSSON手1 支│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方式:從機車│ │ │
│ │ │ │ │置物箱內徒手竊│ │ │
│ │ │ │ │得(未上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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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史見富 │97/9/22 │高雄縣大寮 │◎物品: │◎刑法第321 │9月 │
│ │ │8時30分許 │鄉水寮村中 │車牌號碼NC6-51│條第1 項第3 │ │
│ │ │ │山路162 巷 │2 號光陽牌野狼│款之共同犯攜│ │
│ │ │ │2 號前 │型紅色重機車(│帶兇器竊盜罪│ │
│ │ │ │ │價值1 萬元) │ │ │
│ │ │ │ │ │◎刑法第28條│ │
│ │ │ │ │◎方式:T 字型│(因與丙○○│ │
│ │ │ │ │扳手 │所為) │ │
│ │ │ │ │1.乙○○負責把│ │ │
│ │ │ │ │ 風 │ │ │
│ │ │ │ │2.丙○○負責使│ │ │
│ │ │ │ │用工具竊取,並│ │ │
│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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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意倩 │97/10/16 │屏東市民和 │◎物品: │◎刑法第320 │6月 │
│ │ │1時許 │二路52號 │GUCCI 女用紅綠│條第1 項之共│ │
│ │ │ │車號ZCV-45 │色間背包1只( │同犯竊盜罪 │ │
│ │ │ │3 號輕型機 │肩背包價值約2 │ │ │
│ │ │ │車腳踏板上 │萬元、內有POOL│◎刑法第28條│ │
│ │ │ │ │牌綠色錢包1 只│(因與丙○○│ │
│ │ │ │ │、SONY黑色數位│所為) │ │
│ │ │ │ │相機1 台、NOKI│ │ │
│ │ │ │ │A 牌5700型紅白│ │ │
│ │ │ │ │色手機1 支、現│ │ │
│ │ │ │ │金1,500元) │ │ │
│ │ │ │ │ │ │ │
│ │ │ │ │◎方式: │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車竊│ │ │
│ │ │ │ │ 取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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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銘誠 │97/10/20 │屏東縣麟洛 │◎物品:光陽機│◎刑法第320 │6月 │
│ │ │12時許 │鄉派出所附 │車(039-DXY) │條第1 項之共│ │
│ │ │ │近(屏東縣 │ KTR 型黑色重 │同犯竊盜罪 │ │
│ │ │ │麟洛鄉復興 │ 車 │ │ │
│ │ │ │街11號前) │ │◎刑法第28條│ │
│ │ │ │ │◎方式:徒手(│(因與丙○○│ │
│ │ │ │ │因鑰匙已插在車│所為) │ │
│ │ │ │ │上)(1.丙○○│ │ │
│ │ │ │ │負責騎車把風 │ │ │
│ │ │ │ │2.乙○○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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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明慧 │97/10/22 │屏東縣屏東市│◎物品: │◎刑法第321 │7月 │
│ │ │17時15分 │逢甲路49號 │重型機車(OPY-│條第1 項第3 │ │
│ │ │ │ │543)車牌 │款之攜帶兇器│ │
│ │ │ │ │◎方式: │竊盜罪 │ │
│ │ │ │ │持約10公分之鐵│ │ │
│ │ │ │ │製梅花扳手1 支│ │ │
│ │ │ │ │拆卸機車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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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顧佳宜 │97/10/29 │高雄市三民 │◎物品: │◎刑法第320 │6月 │
│ │ │0時50分 │區寶興里大 │ 車牌號碼169-│條第1 項之共│ │
│ │ │ │順2路124號 │CKF 號三陽牌白│同犯竊盜罪 │ │
│ │ │ │前 │粉紅色重機車(│ │ │
│ │ │ │ │價值約4萬5仟元│◎刑法第28條│ │
│ │ │ │ │) │(因與丙○○│ │
│ │ │ │ │ │所為) │ │
│ │ │ │ │◎方式:被告用│ │ │
│ │ │ │ │的鑰匙開被害人│ │ │
│ │ │ │ │的車 │ │ │
│ │ │ │ │1.丙○○把風 │ │ │
│ │ │ │ │2.乙○○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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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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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搶奪物品及方式│所犯法條 │宣告刑(有期│
│ │ │ │ │ │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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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維秋 │97/10/8 │屏東縣長治鄉│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13時13分 │德和路農業改│●白色手 │條第1 項之共│ │
│ │ │ │良場前(大仁│提包一只皮包(│同犯搶奪罪 │ │
│ │ │ │技術學院附近│內有現金1,100 │ │ │
│ │ │ │) │元、SonyEricss│◎刑法第28條│ │
│ │ │ │ │onW50i型手機1 │(與乙○○所│ │
│ │ │ │ │支【內有097233│為) │ │
│ │ │ │ │2625號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 │●粉紅色ZODENC│ │ │
│ │ │ │ │E 錢包1 只【內│ │ │
│ │ │ │ │有張維秋郵局及│ │ │
│ │ │ │ │土銀提款卡、身│ │ │
│ │ │ │ │份證、駕照】 │ │ │
│ │ │ │ │●小錢包1 只【│ │ │
│ │ │ │ │內有張秋健健保│ │ │
│ │ │ │ │卡】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負責下│ │ │
│ │ │ │ │ 手搶奪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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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依琳 │97/10/10 │高雄市○○路│◎物品:皮包1 │◎刑法第325 │1年 │
│ │ │4時10分許 │與民權路口 │只(內有現金3 │條第1 項之共│ │
│ │ │ │ │千多元、手機2 │同犯搶奪罪 │ │
│ │ │ │ │支、掌上型電動│ │ │
│ │ │ │ │1 台、陳依琳之│◎刑法第28條│ │
│ │ │ │ │身分證、健保卡│(與乙○○所│ │
│ │ │ │ │、學生證) │為)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被告丙○○負│ │ │
│ │ │ │ │ 責騎車 │ │ │
│ │ │ │ │2.被告乙○○下│ │ │
│ │ │ │ │ 手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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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珮菁 │97/10/13 │屏東縣新埤鄉│◎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 17:25 │打鐵村南興路│愛迪達牌粉紅色│條第1 項之共│ │
│ │ │ │上 │手提包1 只(內│同犯搶奪罪 │ │
│ │ │ │ │有深咖啡色皮夾│ │ │
│ │ │ │ │1 只、手機充電│ │ │
│ │ │ │ │器1 個、車牌號│◎刑法第28條│ │
│ │ │ │ │碼P5Y-106 號機│(與乙○○所│ │
│ │ │ │ │車行照、陳珮菁│為) │ │
│ │ │ │ │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機車駕照、│ │ │
│ │ │ │ │零錢包、現金5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騎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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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宜君 │97/10/21 │屏東市林森東│◎物品: │◎刑法第325 │1年 │
│ │ │00:05 │五段10號前 │黑色長方形手提│條第1 項之共│ │
│ │ │ │(屏榮商工附│包1 只(內有潘│同犯搶奪罪 │ │
│ │ │ │近) │宜君之身分證、│ │ │
│ │ │ │ │機車駕照、郵局│ │ │
│ │ │ │ │金融卡、健保卡│◎刑法第28條│ │
│ │ │ │ │、小錢包1只【 │(與乙○○所│ │
│ │ │ │ │內有現金200 元│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式: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騎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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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韓秀惠 │97/10/22 │屏東縣三地 │◎物品:皮包1 │◎刑法第325 │1年 │
│ │ │17時15分許│門鄉三地村中│只(皮包價值約│條第1 項之共│ │
│ │ │ │正路一段82號│1 仟元BENQ牌DC│同犯搶奪罪 │ │
│ │ │ │ │X835型紅色數位│ │ │
│ │ │ │ │相機1 台【價值│◎刑法第28條│ │
│ │ │ │ │約8 仟元】、女│(與乙○○所│ │
│ │ │ │ │用皮夾1 只【價│為) │ │
│ │ │ │ │值約1 萬元內有│ │ │
│ │ │ │ │韓秀惠之身分證│ │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 │信用卡、健保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式:徒手 │ │ │
│ │ │ │ │1.丙○○負責騎│ │ │
│ │ │ │ │ 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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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昀聲 │97/10/22 │高雄縣鳥松鄉│◎物品: │ ◎刑法第325│1年 │
│ │ │20時45分 │長庚醫院復健│黑色大包包皮包│條第1 項之共│ │
│ │ │ │大樓後方停車│1 只(內有現金│同犯搶奪罪 │ │
│ │ │ │場馬路上 │8 千元、手機1 │ │ │
│ │ │ │ │支、李昀聲之信│ │ │
│ │ │ │ │用卡2 張及提款│ │ │
│ │ │ │ │卡、身份證、健│ ◎刑法第28 │ │
│ │ │ │ │保卡、汽車駕照│ (與乙○○ │ │
│ │ │ │ │、識別證、汽車│ 為) │ │
│ │ │ │ │罰單1 張) │ │ │
│ │ │ │ │◎方式: │ │ │
│ │ │ │ │ 徒手 │ │ │
│ │ │ │ │1.丙○○騎車 │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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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薇梅 │97/10/29 │高雄縣鳥松鄉│◎物品: │◎刑法第325 │10月 │
│ │ │0時53分 │大華村本館路│ 藍色手提包1只│條第1 項之共│ │
│ │ │ │19號前 │(因被告乙○○│同犯搶奪未遂│ │
│ │ │ │ │拉扯摔倒致搶奪│罪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方式: │◎刑法第28條│ │
│ │ │ │ │ 徒手 │(與乙○○所│ │
│ │ │ │ │1.丙○○騎車 │為) │ │
│ │ │ │ │2.乙○○下手搶│ │ │
│ │ │ │ │ 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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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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