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2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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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5日續另案徒刑,迄91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6年7 月16日裁定減刑因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某時(上午10時許之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9 樓之1 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於9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某加油站,施用海洛因1 次),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8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0ng/ml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0 ng/ml ,均高於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200ng/ml、安非他命40ng/ml) ,並發現含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及員警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初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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