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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一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編號二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加減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編號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 加減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附近,自年籍、性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處,借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以供防身之用。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39 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0608號鑑定書: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故書面之鑑定報告,即屬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②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③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231 條之規定,即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有證據能力。
④經查,上開毒品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9 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一「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上開鑑定書既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屬於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2276號函: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故書面之鑑定報告,即屬法律容許鑑定人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②上開函文結果,係本院指定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是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可資證明。
再者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①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 加減O.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5加減O. 5mm金屬彈頭而成,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5加減O.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充當彈頭)而成,7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有該局96年12月20日之刑鑑字第0960180608號函(偵查卷第11頁)及97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2276號函之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4至25頁)。
復有照片5 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酌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扣案槍、彈,且該槍彈並非由被告向他人價購或受讓而取得,其持有槍彈後亦未持以犯案,未造成實際危害,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70年4 月10日生,26歲,高職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正值年少,於其同年齡層而言,智識程度非高,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扣案槍、彈,其持有槍、彈後亦未持以犯案,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信當知所警惕,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尚輕,仍有漫長人生待其努力,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㈤沒收:①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一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編號二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加減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 加減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已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按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子彈種類 │具有殺傷力│無殺傷力之數│
│ │ │之數量 │量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5 顆 │5顆 │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加減0.5mm │4顆(試射1│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 │顆,餘3 顆│ │
│ │ │) │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 加減0.5mm │3 顆(試射│3 顆(試射3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 │3 顆) │顆)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 加減0.5mm │3 顆(試射│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 │1 顆,餘2 │ │
│ │ │顆) │ │
├──┼───────────────┼─────┼──────┤
│五 │金屬彈殼組合0.27吋建築工業用彈│7 顆(試射│5 顆(試射5 │
│ │充當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2 顆 │7 顆)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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