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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以作為營建廢棄物分類使用為名,向乙○○(另案本院審理中)租用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第443 地號土地,旋僱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接受營造商或其他業主委託,代為清運夾雜大量包括大型廢棄傢俱、大型廢棄尼龍布、廢塑膠袋、廢輪胎、廢尼龍(釣)繩、廢廣告看板、廢水果、家電紙箱、廢吸震包裝棉紙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石、混凝土塊混合物,略作分類處理後,即堆置在上開地號及相鄰之同地段第444 地號(併案意旨記載為第443 地號及同地段第243 地號)土地上貯存之,嗣先於96年11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坐落屏東市○○街之臺糖加油站前,查獲由其僱用並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李金信(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駕駛,甫自屏東市○○路8 之1號工地收運含有廢輪胎、水泥袋、廢紙、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號883-HS號自用大貨車;
繼於97年8 月4 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查緝並發現大量廢棄物堆置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李金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方法,除經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外,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併案部分卷附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與乙○○就前述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97年9 月4 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4313號案卷第20頁至第22頁),固具有審判外陳述之性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化學感光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依其內容與本院勘驗時所見現場周邊情形相當,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上開土地所有人乙○○簽訂租賃契約,並僱用李金信駕駛大貨車,向營造商、業主收取費用而清運、處理前開為警查獲及本院勘驗時所見堆置之物,並堆存上開現場約3 年,其間除自行為簡單分類外,未曾運往焚化爐或交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清理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地主乙○○於警詢中自承將土地出租被告,並陳稱:伊看到的就是一些砂石、建築的板子、塑膠、廢紙袋、磚塊、混凝土塊,被告剛開始堆置時,伊就叫他清了,因為是厝邊不好意思,大家不要撕破臉,講了大約有10幾次;
土地上尚堆置有廢沙發、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寶特瓶、廢建築包裝塑膠袋、廢模板、廢塑膠繩等語(屏東縣警察局97年9 月4 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4313號案卷第11頁正、反面)外,尚有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會同前往之承辦警員攝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繪製作現場圖附卷。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辯護意旨雖以:㈠本件於李金信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物為「營建混合物」,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有磚塊、土方、混凝土塊、水泥袋、電纜線、木材等,為興建房屋會產生之物;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意旨,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排除同法第41條適用;
㈢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七類所規定營建混合物,乃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㈣就廢棄物再利用與廢棄物清理法間之關係,依環保署所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同原則第3條亦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就廢棄物「任意棄置」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許可文件」者,方依行政刑法處罰,否則均屬行政罰之範疇;
㈤況被告甲○○與上開地主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亦已載明其租賃之土地係供「營建廢棄物分類使用」云云,辯稱被告甲○○之行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㈠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定有明文。
前揭時地被告甲○○受託清除、處理並堆存在上開地點之大量堆置物,其內容除廢土、石、混凝土塊等土木工程生成物外,尚明顯夾雜大量包括廢棄沙發等大型傢俱(97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22頁上方、第24頁下方、第26頁上、下、第27頁上方、第29頁上方照片)、大型廢棄尼龍布(同卷第29頁上方、第30頁下方照片)、廢塑膠袋、廢尼龍(釣)繩(同卷第24頁下方、第28頁下方照片)、廢廣告看板(同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下方、第22頁下方、第23頁上方照片)、廢水果、家電紙箱(同卷第14頁上方、第18頁上方照片)、廢吸震包裝棉紙(同卷第18頁上、下照片)、廢輪胎(本院卷第102 頁右上方勘驗照片)等一般廢棄物,不僅與前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或「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內容有異,其經案發後委託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分類,並將部分一般廢棄物先行載離現場後,至本院97年11月24日勘驗時,其現場所餘成堆「一般廢棄物」與「廢土、石、混凝土塊」之數量,僅以清運垃圾車輛之容積為單位計算,依序即各有2、30車次,及4 、50車次之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申言之,其原本混雜堆存之廢棄物中,一般廢棄物所占比例至少約在近3 成(20車次/70〔即20+50〕車次)至4 成多(30車次/70〔即30+40〕車次)之間,就內容及性質而言,猶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所規定,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之「營建混合物」,迥不相當。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託處理、貯存者,為前開規範所定義之「營建混合物」云云,與事實已然不符。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原已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依其文意既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非「再利用之方式」,其所指自應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及「方式」,原無允許經許可從事該業務以外之人參與再利用行為,而一併排除第28條、第41條適用之意。
前開辯護意旨引用環保署訂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條、第3條規定,其條文中關於規範之對象雖僅記載為「從事再利用…者」、「清除…者」,然其違反效果既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前開說明,堪認其適用對象亦限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經許可辦理再利用事業之人,被告甲○○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自非前開辯護意旨所引「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適用之對象。
㈢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除就營建混合物公告其「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外,就其適用之再利用機構並已明定為:「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茲被告甲○○前揭貯存並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處所,並非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所為復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是被告甲○○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自無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之犯行,已堪認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曾據前揭時地會同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員余東璧私下透露判斷意見云云為由,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之,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開委託被告甲○○處理廢棄物之業主歐陽錦城,待證事項均為證明被告堆置現場之物為「營建混合物」。
惟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乃經規範評價所定義之物,原屬法院應本於對法律及規範之確信自為評價者,除就其客觀存在之狀態尚有不明,須經調查證據而藉由證人描述其親身見聞及觀察以為補強外,尚非他人所能代庖,茲前揭時地被告甲○○因受委託收運並堆存在上開現場物件之客觀狀態及內容,既有查獲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復已經本院以勘驗現場方式親自體驗觀察,自無再令證人轉述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犯行應論究如下:㈠被告甲○○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其就前揭犯行,與李金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為求營利,於前揭時地於數年間在同一地域反覆從事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甲○○前揭犯行期間,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其犯罪行為既持續至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前開因僱用之司機李金信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警查獲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復就其查獲在後部分之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607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該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依上開說明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3年4 月8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件為求營利而為他人清運、處理廢棄物犯罪之動機、以堆置、貯存方式,3年間均不曾清運之手段,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內容、地點,對於環境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藉詞延滯訴訟之情形:㈠97年3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表示願於2 週內主動與檢方聯絡進行協商自行依法處理以回復土地原狀;
㈡稽延多時,97年5 月1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始表示是日方要與檢方協商;
㈢97年9 月18日提出與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合約,並自行要求給予1 個月至1 個半月供清理,旋即全無下文;
㈣嗣經本院定期於97年11月24日主動勘驗時,現場僅見垃圾與廢土、石、混凝土塊已分類成堆,另據在場證人即受其委託清理之人黃郁仁陳稱迄至當日僅清運1 次,共4 車之垃圾至焚化爐,尚餘現場除堆積如山垃圾3 堆,尚需2 、30車次方能清運外,另堆有以上開清運垃圾同種車輛容積計算約4 、50車之廢土、石、混凝土塊尚未處理;
㈤97年12月1 日具狀陳稱垃圾部分1 週內可清運完成,然託詞廢土石、磚塊因不知主管機關及應處理之方式,請求本院協助函查指示;
㈥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專股檢察官協調屏東縣政府水利局,獲該局同意專案指導處理,以每車僅數10元代價提供場地協助清理,並於97年12月9 日副知被告配合辦理,詎其得訊後,始又改稱欠缺處理資金云云,而遲不與該局聯繫,猶屢次要求本院許其以自己之方法處理,乃至本院囑託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98年1 月12日至現場查看時,上開尚雜有少許廢玻璃瓶、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之廢土、石、混凝土堆均仍堆置現場;
㈦經本院延至98年2 月17日續行審理時,終未見積極處理完畢等情,對於司法資源形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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