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2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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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藥鏟1 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甲○○於民國84年間,分別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3 年7 月,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 月4 日假釋出獄。

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0 及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1 月,於95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此部分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5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6年9 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藥鏟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 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藥鏟1 支(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 有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並於95年4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藥鏟1 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4頁),與海洛因已不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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