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29,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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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4. ㈠、於96年9月20日11時許,行經屏東市○○街9號前,因見高
  5. ㈡、於96年10月5日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73號
  6. ㈢、於96年10月9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7. ㈣、於9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行經
  8. ㈤、於96年10月29日3時35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9. ㈥、於96年10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
  10. ㈦、於96年11月7日7時10分許,行經潘一梅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11. ㈧、於96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24
  12. 二、嗣為警據報後循線追查,於96年10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內
  13.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4. 理由
  15. 壹、程序方面:
  1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辯稱:
  20.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21.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事實一㈣所示證人甲○○鐵門入內
  22.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持折疊式之活動扳手前去竊取事實一㈤、
  23.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扣案之西瓜刀為事實一㈤、㈥之犯行,
  24.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5. 二、論罪科刑部分:
  26.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27.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28.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
  29. ㈣、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30.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施
  31. ㈥、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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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下列竊盜行為,以籌措其生活費用及購毒資金,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㈠、於96年9 月20日11時許,行經屏東市○○街9 號前,因見高美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牌號碼為PMM-863 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重型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6年10月5 日9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73號,因見黃桂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市價約30,000元、車牌號碼為CN8-307 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重型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6年10月9 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26-3號前,因見李霞所有之市價約5,000 元、車牌號碼為XDO-857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發動該重型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9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行經甲○○位於屏東縣南州鄉○里路66號金香店鋪前,因見該店鋪已打烊,人員均已離去,而該店鋪鐵捲門係半開狀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拉開該鐵捲門進入店鋪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甲○○所有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健保IC卡、小型皮夾、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60,000元花費用畢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則丟棄丁○○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34 號租屋處。

㈤、於96年10月29日3 時35分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 尺半類似西瓜刀之長刀1 支,行經丙○○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93 號住處,因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7 百餘元,並將之花費用畢。

㈥、於96年10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行經乙○○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476 號養殖場,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推開該養殖場大門進入養殖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在1 樓沙發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8 千6 百餘元及手機1 支,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畢,手機1 支則隨意丟棄。

㈦、於96年11月7 日7 時10分許,行經潘一梅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3號之「旗魚黑輪店」,見該店未營業,店門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以修指甲用尚不足供兇器使用之迷你小剪刀1 支,打開該店鋪之鐵捲門開關匣以開啟鐵捲門而進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現金1 千餘元。

得手後,將其中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持以花用。

㈧、於96年11月7 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246號前,因見劉水香所有由潘敏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市價約5,000 元、車牌號碼為PKT-406 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重型機車(內有數位相機1 台)以竊取之。

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為警據報後循線追查,於96年10月5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巨蛋超商前,發覺丁○○騎乘高美蘭所失竊之上開重型機車,乃趨前加以逮捕,然丁○○見狀,旋棄車逃逸無蹤;

復於96年10月24日某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730 號前起獲黃桂英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

再於96年10月11日8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 巷前起獲李霞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

又於96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0號前起獲潘敏勝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

最後於96年11月10日4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580 號巨蛋超商內,發現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丁○○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竊取潘一梅財物之事實,並交出竊取潘一梅財物所花費剩餘之現金700 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於96年11月10日6 時30分許,警方經丁○○同意搜索後,至丁○○前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南平88號住處搜索,並起獲甲○○上開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健保IC卡、黑色皮包、小型皮夾等物,始知上情(上開起獲物品,業已分別發還高美蘭、黃桂英、李霞、甲○○、潘一梅、潘敏勝);

再經丙○○、乙○○於知悉警方查獲丁○○後前往指認無誤後,丁○○始坦承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高美蘭、黃桂英、李霞、甲○○、潘一梅、潘敏勝、丙○○等人之警詢筆錄,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時,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件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應義及證人潘一梅、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雖有竊取事實一㈤、㈥所示之財物,但伊係持折疊式之活動扳手前往行竊,並非持刀械行竊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39、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美蘭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PMM-863 號重型機車,確於96年9 月20日,在屏東市○○街9 號前失竊,該車價值約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黃桂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CN8-307 號重型機車,確於96年10月5 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73號前失竊,該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XDO-857 號重型機車,確於96年10月9日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6-3號前失竊,該車價值約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黑色皮包、現金60,000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健保IC卡、小型皮夾、化妝品、隨身包等物品,確於96年10月18日11時許,遭人侵入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里路66號住處竊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凌晨3 時返家,在門口看到被告持1 支長約1 尺半之長刀,被告表示在裡面找不到財物,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表示要幫被告處理後就退到外面,這時被告未追上來,反而趁機騎機車逃逸;

後來伊發現損失了現金7 百餘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漁塭回來時,看到門口停了1 輛機車,進去養殖場發現放在1 樓沙發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8千6 百餘元不見了,伊剛上2 樓查看,就看到被告從房間出來,被告罵三字經且手上拿菜刀,伊就往樓下跑,因為漁塭旁邊的門口有放鐵條,伊就拿鐵條與被告對打,後來伊摔倒,被告就騎機車逃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6年11月7 日7 時10分許,伊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3號之「旗魚黑輪店」,遭人侵入並竊取店內現金1 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敏勝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46 號前,伊胞姐劉水香所有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為PKT-406 號之重型機車遭竊,該車價值約5,000 元,且車內有數位相機1 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6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3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0、23、25、28、30、33至35、48、52至56、60至61、70、73至7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確有竊取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情,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事實一㈣所示證人甲○○鐵門入內行竊之情。

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住處鐵門未被破壞,伊不能確定離開時是否有上鎖,亦不能確定門是否有關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入內行竊之舉,然該住處鐵門既未遭人破壞,被告辯稱:伊未破壞事實一㈣所示鐵門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持折疊式之活動扳手前去竊取事實一㈤、㈥所示財物云云。

惟查: 1、證人丙○○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持刀械之種類,然不論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長刀等語(見警卷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攜帶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刀子的種類,但形狀看起來像西瓜刀的樣子,含刀柄長約1 尺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均可知悉被告當時確有持刀行竊,且所持之刀械係屬長刀而非短刀,至西瓜刀相較於一般家用之菜刀、水果刀而言,亦係屬長刀,證人丙○○就被告所持刀械種類雖為不精確之描述,然就被告所持用之刀械係屬長刀一節,始終證述如一,尚無二致,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入內行竊無訛。

再案發當時固值深夜時分,而被告與證人丙○○亦相距2 公尺遠,然當時證人丙○○係在門口準備進入屋內,看到被告在屋內持刀,且當時1 樓室內燈是亮著,雖1 樓室外無燈,但有路燈,伊視力亦很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既係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立於屋內燈光下,且與證人丙○○面對面,則以證人丙○○良好之視力,對於已為燈光聚焦之被告是否持有刀械,自可清楚辨識無礙,當無將外形與長刀截然不同之活動扳手,誤認為長刀之虞。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2、又被告竊取事實一㈥所示財物之時點,係在下午2 時許,白天光線充足,且證人乙○○於2 樓突遇被告持刀後,雖旋即往樓下跑,但因於門口旁置放有鐵條1 支,證人遂拾起該鐵條在樓下與被告對打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既係於光線充足之白天,持鐵條與被告正面對打,且活動扳手與菜刀在外形亦相去甚遠,則證人乙○○豈有將活動扳手誤認為菜刀之理,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互不相識,並無仇隙恩怨,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依此,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持菜刀行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扣案之西瓜刀為事實一㈤、㈥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之巨蛋超商內為警查獲,而該超商外面停放有車牌號碼WQA-577 號輕型機車,並經警自該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扣案之西瓜刀1 支,然被告就車牌號碼WQA-577 號贓車部分並未據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該部車牌號碼WQA-577 號贓車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則該贓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

況本件被告係分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菜刀竊取事實一㈤、㈥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

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長刀、菜刀等物,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㈦、㈧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該次犯行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為之,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係於日落後、日初前之凌晨3 時35分許,攜帶兇器竊取事實一㈤所示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公訴人漏未引用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尚有未合,應予以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

惟: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再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剛上2 樓時,看到被告從房間走出來,被告用三字經罵伊,並手持刀子舉起,伊即從2 樓跑下來,被告也跟著下來,而伊一下來便在漁塭門口拿到鐵條,當時伊只有穿著一條內褲,所以沒有跑,伊如果沒有拿到鐵條可能會跑,因為有鐵條伊就有防備,當時伊沒有想要抓被告,也沒有想打被告,伊只是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會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是依上開證人乙○○證述可知,證人乙○○係因害怕始持鐵條防衛己身安全,其當時既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脫免逮捕之情;

再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被告把刀舉起來,伊就拿鐵條打下去了,伊和被告對打一下子,伊就摔倒了,被告沒有進一步拿刀砍伊,就騎機車逃跑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104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為逃離現場,始會持刀作勢砍證人乙○○,並無持刀攻擊證人乙○○之意思,且參以證人乙○○因已持有鐵條可資防衛,故未逃離案發現場,並因而持鐵條毆擊被告,造成被告手肘受傷,此亦有查獲照片1 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4頁),是證人乙○○於案發當時,面對持有菜刀之被告,尚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4、從而,本件證人乙○○既無逮捕被告之意,復持有鐵條毆擊被告,而足以防衛己身安全,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刑法第329條、第330條所稱之準強盜罪不該當,自難論以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8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被告於為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至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因認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徵得被告同意後返回被告住處搜索,因而起獲證人甲○○失竊之證件、皮包等物,經警通知證人甲○○後,被告始承認該次犯行,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係因犯罪之地緣及手法類似,經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提供被告照片予被害人丙○○指認無誤,而循線查獲,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害人乙○○知悉警方查獲被告後,主動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無訛,被告始行承認等情,並據證人劉應義、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是以,被告既係在警方發覺事實一㈣至㈥所示犯行後,始行承認犯行,即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述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施用,竟徒手或攜帶一字起子、長刀、菜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為竊盜行為,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所得不高、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然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公訴人因此始為上開求刑,茲被告上開犯行既非準強盜罪,則以被告所為既係5 次普通竊盜罪、3 次加重竊盜罪,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惡行,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所持以竊取事實一㈢、㈤、㈥、㈦所示之一字起子、長刀、菜刀、修指甲之迷你小剪刀各1 支,雖均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鉗子2 把、瑞士刀1 把、刀子2 支、剪刀3 支、螺絲起子2 支、珠寶2 條、電動刮鬍刀1 個、手電筒1 個、電動搖控器5個、鑰匙25支,均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首揭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96年5 月間業因多起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69 號、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未能省悟,於9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旋於96年9 月20日起至96年11月7 日短短不到2 個月內,即徒手或持刀行竊高達8 次,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矯治其惡習及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竊取高美蘭機車部│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分              │刑陸月。                  │
│      │                │                          │
│      │                │                          │
├───┼────────┼─────────────┤
│ 二   │竊取黃桂英機車部│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              │刑陸月。                  │
│      │                │                          │
│      │                │                          │
├───┼────────┼─────────────┤
│ 三   │竊取李霞機車部分│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四   │竊取甲○○財物部│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              │刑捌月。                  │
│      │                │                          │
│      │                │                          │
├───┼────────┼─────────────┤
│ 五   │竊取丙○○財物部│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      │分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                          │
├───┼────────┼─────────────┤
│ 六   │竊取乙○○財物部│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七   │竊取潘一梅財物部│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分(本件符合自首│刑伍月。                  │
│      │要件)          │                          │
│      │                │                          │
├───┼────────┼─────────────┤
│ 八   │竊取潘敏盛所持有│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機車部分        │刑陸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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