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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時分,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超商飲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飲畢後,由其友人梁安竣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6號之「紅螞蟻網際網路店」,丙○○因不滿己○○與梁安竣之談話內容,遂與己○○發生爭執,己○○及其友人戊○○、甲○○並出手推擠丙○○,經在場之人架開雙方後,丙○○乃由梁安竣騎乘機車搭載離去。
詎丙○○心有不甘,竟萌殺人之犯意,且其明知酒精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HS-282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尖刀1 把,自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自強11號之住處出發,前往「紅螞蟻網際網路店」欲與己○○理論,丙○○進入「紅螞蟻網際網路店」後即走向己○○,並以右手持刀刺向己○○之胸部,致己○○受有胸部穿刺傷、右胸血胸等傷害,丙○○行兇後即將尖刀丟棄在地,且停留在場未離去,丙○○之兄曹健偉乃將該尖刀拾起帶回置於停放在住處之貨車上,己○○之友人旋將己○○送醫急救,嗣警員吳聲偉、丁○○據報到場處理,經吳聲偉向店員詢問後得知係丙○○行兇,而將丙○○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循線扣得上開尖刀,己○○則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施以手術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曹健偉、黃永玄、邱建源、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又卷附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至證人己○○、戊○○、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辯護人表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丙○○酒後騎乘機車至「紅螞蟻網際網路店」,持扣案之尖刀刺殺被害人己○○致其受有胸部穿刺傷、右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曹健偉、黃永玄、邱建源、溫婉婷於警詢時;
證人己○○、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尖刀1 把扣案可稽,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45頁、第61頁、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有罪認定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刀殺傷被害人己○○之事實,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查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己○○後,即將尖刀丟棄在地,且停留在場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溫婉婷、邱建源於警詢時;
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吳聲偉到庭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之後就馬上到紅螞蟻網咖,伊和丁○○一起去的,到網咖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渠等有看到被告、被告的哥哥乙○○站在網咖門口,手上沒有拿著兇刀,現場也沒有看到兇器,伊到現場先看到乙○○身上有血跡,本來懷疑乙○○行兇,渠等就把被告及乙○○控制在門外,伊進店裡詢問店員溫婉婷,店員溫婉婷告訴伊是站在門外的丙○○行兇,伊就發現現場地上有血跡,把現場封鎖、拍照,再請所長及偵查隊到現場,渠等先把被告及乙○○帶回警局,所長還留在現場詢問店員現場有哪些人,之後再一一請證人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和丁○○到場之後,被告沒有第一個時間告訴渠等就是他行兇的,伊到現場有先問被告及乙○○情形,但是他們兩個都沒有講話,是帶回派出所之後一一盤問10、20分鐘之後被告才說是他行兇的,乙○○說刀子他們家人拿回家裡,所長就帶乙○○回他們住處取兇器,伊留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在現場被告都沒有承認,渠等有詢問,但是被告他們都沒有講話,是回派出所詢問之後被告才說出來的,當天晚上勤務中心告訴渠等紅螞蟻網咖有人打架鬧事,但沒有說兇手是何人,乙○○有出示身分證給渠等看,但是伊說伊先進去裡面看並詢問店員發生情形,店員告訴伊是被告行兇,伊出來之後丁○○沒有告訴伊什麼,乙○○當時有出示身分證沒錯,當時伊一到現場就先詢問乙○○及丙○○現場情形為何,但是他們兩人都沒有講話,之後伊才進去網咖裡面瞭解情況,伊和丁○○同時到現場,是丁○○先發現乙○○身上有血跡,先把他們兩人控制在門口,伊進去詢問店員之後才知道被告行兇的,伊從網咖裡面出來時,丁○○沒有說被告有承認犯罪,製作筆錄時丁○○沒有說他早就知道誰是兇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庭結證稱:9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伊和警員吳聲偉到高樹紅螞蟻網咖店,渠等是根據民眾打電話報案到那間店,到現場時伊看到被告及他哥哥在紅螞蟻網咖店門口,報案人說裡面發生兇殺案,當時被告或他哥哥其中一人身上有血跡,伊把他們兩人留在門口現場,另一名吳警員進去詢問店員,看是何人殺害被害人,報案的人沒有說兇手是何人,將被告留在現場是因為被告或他哥哥其中一人身上有血跡,另一名吳警員進去詢問櫃台人員,櫃台人員說就是站在門口的被告他們殺害被害人,在門口時,他們有給身分證,伊要確認身分,伊有問他們身上為何有血跡,被告他們說他們幫忙搬動傷者才有血跡,他們都沒有承認人是他們殺的,被告當時很緊張沒有說什麼,都是他哥哥跟伊講話,吳警員出來之後,伊把被告及他哥哥帶到警車上,伊在車上時吳警員沒有告訴伊兇手是何人,因為怕被告跑掉,把人載到派出所後,伊和吳警員就回去現場看監視錄影帶才確認兇手是被告,到渠等回到現場看監視錄影帶前被告都沒有承認他是兇手,伊本身知道被告是兇手是因為看監視錄影帶,還有店員也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正面)相符,足認本件係警員吳聲偉詢問在場之店員並觀看現場監視畫面而查知被告係犯罪人,非被告自行或託人向警員吳聲偉、丁○○坦承犯行,則本件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97年1 月4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殺人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被害人己○○及其友人推擠後,即返家持刀行兇,其動機尚無值同情之處,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銳利之水果刀行兇殺人,幸未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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