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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4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11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市湖南里歸智巷17之4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21日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檢察官偵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7 日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因母親罹患癌症,業已接受美沙冬療法以戒除毒癮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深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有無前科、家境貧困、身罹重病、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其母親罹患腹膜併卵巢癌末期,為報答母親恩情,現已戒除毒癮,祈能陪伴母親度過殘年之情,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美沙冬療法檢驗報告單2 紙為證。
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尚非屬重刑之列,且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猶再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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