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526,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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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37 號之「慈天宮」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7年2 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7年5月16日9705-44 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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