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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82年1 月8 日起入監服刑,迄85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執行,於87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迄92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4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4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謙明巷1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路口盤查,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25日R00-0000-000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警詢時自白:「我是將海洛因毒品滲入香煙內用打火機點燃吸食。
我將安非他命毒品放置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待其冒白煙以口吸食」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其於偵查中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海洛因是96年10月8 日晚上9 點在家摻入香煙吸食1 次,安非他命也是那時在家施用,用玻璃球燒烤吸食1 次」等語(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受訊問光碟,結果:⑴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且詢問過程有問答後討論筆錄製作之聲音,⑵詢問員警語氣平穩,發問之問題具體特定,其間並無中斷錄音之處,亦均未有何強暴、脅迫等情事,⑶被告警詢時回答問題內容具體直接,語氣確定,所問均有回答,⑷警詢筆錄內容均依照被告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⑸警詢筆錄被告供述係為分開吸食,⑹偵訊時被告回答問題皆出於自由意志,精神狀況良好,所問均有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開施用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無可採。
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 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4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80、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82年1 月8 日起入監服刑,迄85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執行,於87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迄92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4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嗣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罪後猶空言希冀獲判一罪之態度惡劣,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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