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名許木松)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
- (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 (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支付被害人等鉅額之利息,
-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復不知省悔再犯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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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許木松)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4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74巷31號甲○○住處,向甲○○及林美純夫妻佯稱其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0號「統一當鋪」之股東,該當鋪全臺有22家分店,營收狀況良好,擔保品遠超過借貸金額,債信優良,致甲○○夫妻陷於錯誤,投資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雙方並簽訂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為憑,94年5 月1 日甲○○夫妻增資至4 百萬元,雙方重新簽訂契約,乙○○竟假冒統一當鋪與負責人吳彥衡名義,於94年5 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當鋪與負責人吳彥衡之印章,於同日蓋用於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丙方為統一當鋪之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
同時,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上開印章,偽造吳彥衡署押,而偽造面額4 百萬元、受款人甲○○、發票日94年5 月1 日、到期日97年5 月1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人統一當鋪(負責人吳彥衡)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均持以行使交付予甲○○夫妻,以取信於甲○○夫妻。
迄94年8 月初甲○○夫妻陸續增資累計投資461 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7 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更正)儘皆匯入不知情之謝金源在慶豐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
又丙○○透過表姊夫甲○○之介紹認識乙○○,乙○○復以相同方式,在甲○○住處,口頭邀請丙○○投資統一當鋪,丙○○不疑有他,乃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37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4年7 月6 日提領36萬元現金,交付乙○○存入謝金源帳戶內,之後又在臺中縣大里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於94年6 月30日以人壽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20 萬 元親手交付給乙○○,詎乙○○竟食髓知味,另以提高信用卡額度為由,取得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7日 止,連續刷卡消費35筆,金額總計6 萬2574元,變相作為丙○○對統一當鋪之投資。
乙○○復於94年6 月24日,在大里市大里工業區,藉由妻子陳彩霞之介紹認識丁○○,竟對之重施故技,於94年7 、8 月間,多次在臺中縣境內之金融機構前或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共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 百萬元,丁○○於94年8 月11日,繼又匯款23萬及17 萬 元進入謝金源之前揭帳戶內(後已歸還12萬元)。
嗣於95 年4月下旬,乙○○即捲款潛逃,致甲○○、林美純、丙○○及丁○○等人因此遭受損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吳彥衡、謝金源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及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林美純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1 份、被害人丙○○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1 紙與消費簽帳單影本23紙、被害人丁○○玉山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1 份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紙、證人謝金源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1份及面額4 百萬元本票1 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偽告統一當鋪本票)、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屬間接正犯。
又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印章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印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支付被害人等鉅額之利息,且尚有妻小尚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被告抗辯已支付鉅額利息予被害人云云,然業經被害人甲○○、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到利息110 餘萬、10多萬、12萬2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59頁),與其等被詐騙之金額差鉅甚大,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考量被告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復不知省悔再犯本案,致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支付部分利息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參見)。
另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爰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一號本票上偽造之吳彥衡署押、統一當鋪、吳彥衡之印文,因已附著於本票上而沒收,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本票:面額4 百萬元、受款人甲○○、發票日94年5 │
│ │ 月1 日、到期日97年5 月1 日、票據號碼WG10│
│ │ 030075號、發票人統一當鋪(負責人吳彥衡)│
├──┼───────────────────────┤
│二 │偽造之統一當鋪、吳彥衡印章各1 枚 │
├──┼───────────────────────┤
│三 │負債整合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統一當鋪、吳彥衡印文│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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