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5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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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05 巷18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1 月22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福成行」資源回收場前查獲。

㈡論罪科刑: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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