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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該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167-2 號大樓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現由看守所保管中),插入劉家元所有交由戊○○使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牌號碼OCI-527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啟動後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市區閒晃,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及建南路口時,遭車主發現偕路人予以追捕,丙○○於情急之外,即棄車逃跑,見丁○○騎乘車牌號碼WDP-368號輕型機車沿建南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欲攔停丁○○使其能搭載離開現場,遂呼喊「有人要打我」後,旋伸手自丁○○後方拉住丁○○之上衣,惟丁○○並未停車,復以手抓住機車後架而扳倒機車,使丁○○人車倒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通行之權利,丙○○見狀後即扶起機車跨坐上機車,丁○○迅速將機車鑰匙拔下,適車主與路人趕上而將丙○○逮捕,並交由到場之警方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則無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該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兄劉家元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號OCI-527 號重型機車係於97年3 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167-2 號大樓內停車場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騎機車時,被告一邊奔跑並說「有人要打我」,伊不理被告而繼續騎車,被告旋拉伊的外套及搖晃伊的機車,被告把伊機車扳倒後騎上伊的車,伊趕緊將鑰匙拔下,被告就被人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永大路上的計程車排班站坐著,看到被告跛腳在公園內跑,被告先攔住一位阿伯說「有人要打我,幫忙載我一下」,阿伯一聽後就騎車走了,後來被告攔住一位騎機車的婦人,把婦人的機車往左扳倒,被告趕快上前將機車扶正要騎上去時,被告就被伊追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有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竊取戊○○之機車及妨害丁○○騎乘機車通行權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以不法腕力強將丁○○所騎乘之機車扳倒妨害丁○○通行權之行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以強暴手段將丁○○機車扳倒並跨坐上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人喊『抓賊』、『抓賊』,我在永大路上回頭看,看到有人跛腳在公園內跑,我們就從永大路彎到建南路追他,被告先攔一位阿伯載他,被告跟阿伯說『有人要打我,幫忙載我一下』,阿伯一聽就騎車走了,被告喊的很大聲,後來來一位婦人,被告就攔這一位婦人,被告就直接抓住機車扳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被我偷的那部機車車主追,我怕被打啊,我看到路邊有人騎車經過,我就攔他下來載我」、「我被機車車主追時,我已經下車在逃跑,當時我很緊張才會拉丁○○的機車想要叫她載我走,結果我們二人都跌倒…。」
等語大致相符(分別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顯係於被追捕之情急下,加上其跛腳行動不便,而欲攔截路過之民眾以求能離開現場能順利脫困甚明。
⒉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伊說後面的人要揍他,伊繼續騎車,被告再拉伊的外套,伊並沒有倒地,後面有人喊抓賊,被告就拉伊的機車後架,當時伊感覺被告是要把伊的機車拉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益見被告係因急求脫困,思藉由攔車企求離去,始先向被害人丁○○表示遭人追打,因丁○○置之不理,才出手拉扯丁○○衣服,復扳倒機車之舉措,否則被告倘有對機車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先向被害人丁○○表明為人追捕之意思後始為動作。
是被告對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主觀上對於丁○○之機車無據為己有犯意,則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是本件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制罪論處,至被告竊得戊○○持有之機車已離去停車場30分鐘後始遭車主發覺追躡,其雖為逃脫而對他人施暴,惟此與準強盜罪須竊盜後「當場」施暴之要件有間,本件自無準強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該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復經人發覺後於路上強行攔阻被害人,嚴重危害被害人通行權,並使被害人極度恐懼,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用以竊取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經羈押時交由看求所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鑰匙既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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