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57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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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97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好友,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子彈係違禁物,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

甲○○竟基於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地區,向綽號「阿強」之不詳成年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3 顆,持有作為防身之用,事後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公墓,以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改造子彈1 顆。

乙○○基於寄藏該等槍彈之犯意,於94年2 月間某日,接受甲○○委託,將上開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等物,寄藏於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福泉巷97號住處內,事後於94年7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公墓旁之產業道路,以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改造子彈1 顆。

嗣於96年12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M7D-776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家齊,欲攜帶上開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等物返還甲○○,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公訴人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劉家齊於警詢中證述為警攔檢之情節無違。

而扣案改造衝鋒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33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於被告二人持有或寄藏前述槍彈後雖有修正,惟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12月22日,已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被告二人分別以一持有、寄藏之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乙○○經本院囑託精神鑑定結果,認係中度智能不足,於案發時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屏安醫院98年1 月12日屏安刑鑑字第97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不同時、地分批收受或購入槍彈,於本案查獲前,已因持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另因持槍、殺人案經本院判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然為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威脅不低;

惟念被告甲○○現為重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前案徒刑亦無法執行),而被告乙○○中度智能不足,有前揭鑑定報告為證,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是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請靜候地檢署通知)。

上開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改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裂解,已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本非違禁物,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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