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5年3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
- (二)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以賴梅枝名義得標後所
-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藉偽造本票與偽造標單向本案合會會
- 六、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7紙及印章2枚、署名2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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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未扣案偽造標單上「賴梅枝」、「乙○○」署名各壹枚,偽造發票人「賴梅枝」名義之本票貳拾捌紙、發票人「乙○○」名義之本票拾玖紙,偽造「賴梅枝」、「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街30號處所標會,連同會首總共30會份,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採內標制(下稱本案合會)。
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冒用賴梅枝、乙○○名義虛列會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會期,偽造附表所示屬準私文書之標單,足生損害於賴梅枝、乙○○與本案合會活會會員,並持於標會時行使之,進而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同時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該期活會會員誤信虛列會員係得標者,使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各期標會後甲○○以會首身分為收款時,陸續對之交付會款,甲○○則將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賴梅枝、乙○○印章後繼以開立之該等名義本票,逐次付與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嗣因甲○○無力負擔會款,經其餘會員查覺有異並持上開乙○○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向乙○○詢問時,乙○○始悉其名義遭冒用乙事,進而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乙○○、余美玉、林春蜜、曾足妹、楊梅玉、賴建平、賴建清、賴梅枝、葉凡溱、詹雅惠、胡素鈺、林慧華、鄭秋苗、賴松鄉、羅江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冒名者賴梅枝,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余美玉、林春蜜、曾足妹、楊梅玉、賴建平、賴建清、葉凡溱、詹雅惠、胡素鈺、林慧華、鄭秋苗、賴松鄉、羅江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15、38、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合會會員名單與開標紀錄、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開立之部分本票影本等件可稽(見他字卷第4、5-7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賴梅枝名義得標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
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以賴梅枝名義得標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難謂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以賴梅枝名義得標後所修正之法律並無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合會於投標時,標單上僅有記載金額和名字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余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是會員將該標單出示於標會場合,依一般習慣足示係會員投標之用意,故應以私文書論。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冒名標會供作會款擔保所用,自應另論詐欺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以偽造標單與偽造本票所為冒名標會之詐欺行為,各次之被害人均為複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以賴梅枝名義得標後,刑法第55條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想像競合犯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明文化,尚非法律變更,故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賴梅枝、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逐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偽造本票,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賴梅枝名義得標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以乙○○名義得標時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其以一冒名標會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2 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賴梅枝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乙○○部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因需款孔急之迫使下,率以偽造本票之方式並冒名進行合會,雖難辭其咎,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復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縱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藉偽造本票與偽造標單向本案合會會員詐取金錢,合計簽發偽造本票47紙,冒標2 次,總共詐取獲利37萬6000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犯行不諱,且案發後曾向全體被害人商議和解,業已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還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84 、95-102、109-114 、119-122 、145-147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犯行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以乙○○名義冒名得標所為犯行,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與未經減刑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已深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堪信被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暨全數被害人俱曾提出和解書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7紙及印章2 枚、署名2 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詐欺金額: (會款-標息│論罪科刑 │
│號│(會期)│ │)× 真正活會會員 │ │
├─┼────┼─────┼───────────┼────────┤
│1 │95年4 月│被告冒用賴│(00000-0000) ×28 = │甲○○犯偽造有價│
│ │25日(合│梅枝名義投│224000 │證券罪,處有期徒│
│ │會第2期 │標,行使偽│ │刑壹年捌月。未扣│
│ │) │造賴梅枝之│被告起會時僅有冒用賴梅│案偽造標單上「賴│
│ │ │標單1 紙,│枝名義虛列1 會會員,並│梅枝」署名壹枚、│
│ │ │得標後進而│非一開始就虛列賴梅枝、│偽造發票人「賴梅│
│ │ │持偽造賴梅│乙○○2 會會員,乃迄於│枝」名義之本票貳│
│ │ │枝名義之本│活會會員黃清曉退出後,│拾捌紙、偽造「賴│
│ │ │票28張(偽│被告始冒用乙○○之名義│梅枝」印章壹枚均│
│ │ │刻印章1枚 │接替黃清曉之會份,故在│沒收之。 │
│ │ │),分別向│第2 期時,被詐騙之真正│ │
│ │ │各活會會員│活會會員有28人。 │ │
│ │ │詐取會款。│ │ │
├─┼────┼─────┼───────────┼────────┤
│2 │96年1 月│被告冒用鄧│(00000-0000) ×19 = │甲○○犯行使偽造│
│ │25日(合│華鳳名義投│152000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會第11期│標,行使偽│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造乙○○之│真正活會會員黃清曉退出│期徒刑貳月,未扣│
│ │ │標單1 紙,│後,被告冒用乙○○名義│案偽造標單上「鄧│
│ │ │得標後進而│接替,故此時合會中被告│華鳳」署名壹枚沒│
│ │ │持偽造鄧華│之人頭會員有2 會,其餘│收之;又犯偽造有│
│ │ │鳳名義之本│均為真正會員,是於第11│價證券罪,處有期│
│ │ │票19張(偽│期被告以乙○○名義得標│徒刑壹年陸月,減│
│ │ │刻印章1枚 │時,死會會員共8 人,真│為有期徒刑玖月,│
│ │ │),分別向│正活會會員數乃為:30-│未扣案偽造「鄧華│
│ │ │各活會會員│1(會首)-2( 冒名人頭會│鳳」名義之本票拾│
│ │ │詐取會款。│員)-8( 死會會員)=19 │玖紙、偽造「鄧華│
│ │ │ │。 │鳳」印章壹枚均沒│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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