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668,2008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各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各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晚間6 時5 分,即後開經採尿送驗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市○○路297 號4 樓租屋處內,以混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於97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公訴意旨提出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 紙,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晶體4 小包在卷,經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以聯勤第二0四廠製造之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97年3 月2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又其經查獲採尿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校97年4 月8 日,編號南市機字第0970005607號確認報告存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24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70年2 月28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電腦軟體工程師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7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前曾因流氓案件,經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1 月20日入所執行,95年9 月2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驗後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成    分  │ 數  量 │  總毛重  │          鑑定報告            │
├──────┼────┼─────┼───────────────┤
│甲基安非他命│ 4 小包 │ 5.06公克 │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
│            │        │          │97年3 月2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