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673,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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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辛○○
弄3號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1、4524、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庚○○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之鄉務;

辛○○自95年7 月3 日起,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擔任代理技士職務,負責工程測量、設計、發包等業務,其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6年2 月間,庚○○明知屏東縣枋山鄉境內之有水坑溪係土石流潛勢溪流,而於有水坑溪380 號橋上游雖有淤積大量土石方,但因位於枋山鄉與獅子鄉之交界處,部分河床係在獅子鄉行政轄區內,如欲整治該條溪流或開採河床上土石方時,應先徵詢獅子鄉公所同意與報請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屏東縣政府核淮後方得為之,竟基於圖利「安昇土木包工業」之實際合夥人丙○○、甲○○2 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未事先徵得獅子鄉公所同意與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情況下,即逕指示辛○○規劃「枋山鄉善餘村有水坑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之工程案。

庚○○本應兼持公平、公開原則,不得有為圖利特定廠商,刻意將工程採購經費訂在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竟要求辛○○將工程採購經費訂在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以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採購案應進行招標程序之規定,而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即10萬元)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規定,俾使丙○○、甲○○2 人得以「安昇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該清疏工程,並藉僱工施作工程機會將所挖取之土石方伺機變賣謀利,竟與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辛○○於96年3 月1 日,在枋山鄉公所內製作規劃上揭清疏工程公文簽呈時,刻意將工程經費訂在為10萬元以下之92,600元,使丙○○、甲○○2 人得依上揭「逕洽廠商採購」方式得標。

㈡、辛○○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經辦該清疏工程過程中,將有關經辦公文內所載之工程採購經費與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工程項目之不得洩漏之採購資訊,與「安昇土木包工業」在進行正式工程採購議價程序前,先將上揭利用職務上所獲悉之非公開資訊洩漏給丙○○知悉,讓丙○○先抄錄後,再交由甲○○據以製作工程估價單,致甲○○、丙○○2 人嗣於96年3 月3 日以「安昇土木包工業」名義與枋山鄉公所進行工程採購議價程序時,得以92,600元(即鄉公所內定之最高額度價)標得該工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㈥未公正辦理採購。

㈦、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㈩、利用職務上所獲非公開資訊圖利私人不正利益。」

等規定。

㈢、辛○○復於95年3 月3 日在枋山鄉公所內,因甲○○以工程設計圖之施工項目1.「清理溪床淤廢棄物,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之記載,並不符合「三禾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三禾土資場)堆放土石方之營業範圍,致遭己○○拒絕與其簽訂堆放土石方租地契約,而要求辛○○將原工程設計圖內容變更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而辛○○明知如欲將原載之「清理溪床淤廢棄物」內容,變更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會涉及土石方外運與變賣等法律責任問題,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未必均會同意,且前揭工程設計圖業經枋山鄉公所依其內部公文作業程序審核完畢,如欲將內容變更者,仍應依一般公文作業程序再簽報鄉公所重新審核完畢後方得為之,竟因為讓丙○○、吳豐英2 人達到可將挖採土石方載往「三禾土資場」堆放,再伺機變賣之目的,擅將該施工項目1 之內容變造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足生損害於枋山鄉公所對經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甲○○2 人於承包上揭清疏工程後,於96年3 月9 日僱工挖採土石方時,因有涉嫌逾界挖採獅子鄉公所轄區內之土石方,及將所挖取土石方載往三禾土資場堆放,遭警查獲。

經辛○○口頭命其2 人應先停工後,猶不知警惕,仍於96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李佳展、陳光勇、林瑞峰3 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等機具挖採、運載溪內土石方,並將大部分挖取土石方皆載往三禾土資場堆放。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嫌。

被告辛○○所為,尚違反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修正前(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範圍,應以上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兼證人辛○○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被告庚○○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證人黃裕璋、丁○○即三禾土資場員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證述、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辦理「枋山鄉善餘村有水坑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簽呈( 包括詳載各項工程項目之工程預算書) 、96年3 月5 日以山鄉財字第0960001352號將該清疏工程發包給安昇土木包業之函、上揭清疏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 包括工程設計圖、工程估價單) 、安昇土木包工業與枋山鄉公所簽定之切結書、安昇土木包工業與三禾土資場簽定之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甲○○、丙○○2 人製作之「有水坑實際支出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法務部調查人員前往三禾土資場勘驗查扣石塊之現查勘紀錄( 現場查扣石塊數量約210 立方公尺) 、枋寮地政事務所對查扣在三禾土資場內石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造前、後之「枋山鄉善餘村有水坑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之工程設計圖各1 份、屏東縣政府於96年6 月13日以096N00U0000000號提出之枋山鄉公所經辦「枋山鄉善餘村第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之相關公文資料1 份、經濟部礦務局於96年7 月3 日以礦局石二字第09600113510 號出具96年1 月至5 月之屏東縣砂石產量及價格統計表各1 份、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各1 紙、現場照片184 幀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們鄉1 年只有70萬工程費,我們一個月只有5 萬元的建設經費,疏濬工程我只是交待下去,其餘都是建設課的事,我公務員的立場是依法行政,我不可能為了9 萬多元來圖利廠商」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這件工程鄉長交待5 萬到9 萬設計,我依相關行情而我編列92,600元的預算後,經過鄉長批准,92,600預算是預算,不是核定的底價,我是有把預算給廠商安昇營造丙○○看,然後我問丙○○這個價錢要做那些工作,願不願意做,丙○○願意作。

而後來施工,廠商為了程序合法就找了三禾土資場,那些土石要進土資場也是要有營造剩餘土石方計劃書,經過我們審核,報縣核備,才能把剩餘土方堆置,我當初不知要進土資場是要哪些東西才能進去,丙○○拿我的設計書,說要修改裡面的項目,不能寫廢棄物,才能提供營造剩餘土石方計劃書,我當初是因為這個樣子才改的,這個根本沒有違背我設計的原意,剩餘的土石及廢棄物都要自己去找合法的場所去處理。

就沒有報請縣政府備查是縣府自己事後的認定,我們才知道,那是屬於我們鄉的野溪,那是跨我們枋山鄉及獅子鄉,野溪的規定沒有很明確,哪條溪的權責屬於縣政府或是鄉公所,責任無法完全歸屬。

我根本也沒有那個必要去圖利,圖利部分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這是鄉長交待我承辦,我那時沒有辦法,只好承辦這件工程,那時只有我一個約僱人員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1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訊問人員之不正當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者,則該自白即不適宜作為證據。

經查:

①、被告辛○○抗辯於96年6 月7 日下午18時31分至23時18分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有脅迫及不正方法訊問部分被告辛○○於96年6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勘驗詢問光碟(2 ),於1 分40秒至4 分50秒時,檢察官於被告辛○○製作警詢筆錄時,進入詢問室,並對辛○○告以:「你是公務人員,不是好人,你堅持這樣講我就把你收押,聽得懂嗎?我原本不打算收押,你要講太超過,我就敢把你收押啦!你給我試試看」、「(整段在罵人)那你硬要盧要作什麼?又不是你的鄉,你硬要盧要作什麼?你要作好人,好人可以作嗎?你權利很大嗎?你姓郎、你姓蘇,你姓顏?我跟你講你還假有義!」、「你笑死人了,講話都沒有那個!你作一個公務人員,一點水準都沒有,什麼事情都敢做,枋山鄉公所、縣政府的東西你都敢把它弄出來,每一項你都敢,你如果給我講的差不多,你講的差不多嗎?別人鄉的東西,你姓顏?你姓蘇,別人鄉的事情你可以給人家管?你這又是挖石,你這樣對嗎?你不會去問他們看他們要不要同意,你說不共同出錢至少要問人家同不同意,你有去講嗎?青菜(台語),辯辯ㄟ你」、「把筆錄作作ㄟ,你要胡亂說沒有關係,聽你講話已經很煩了」、「白七也要編的差不多ㄟ,要編我查不到的。

要白七我聽起來合理而且我又查不到的,不要白七那些沒有水準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 頁正反面);

復於詢問光碟⑶54分0秒至56 分20 秒時檢察官告以:「有沒有看到,初九就抓到了,你還讓他下來,下來4 月23日又再抓一次。

看你說白七,說你白七你就白七,聽得懂嗎?看你今天要不要回去,要回去你就好好講話,你今天好好講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是檢察官於調查局內對被告辛○○告以「若堅持如此說,即聲請羈押」、「看你今天要不要回去,要回去你就好好講話」等話語,復於不採信被告辯解後,又大聲斥責被告,客觀上已有脅迫他人須為一定陳述,否則會遭受不利益效果之恐懼壓力,復衡以被告當時係初次到案,又在檢察官及2 名調查員在場,衡情心中應會產生相當之畏懼、壓制效果,且嗣後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你最少圖利廠商多少錢?」,而回答:「剛才說只有10幾台進入三禾場」、問:「依現值每立方300 元計算,你最少圖利廠商63,000元,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觀之,就時間上而言,被告係聽聞前揭脅迫話語後,方陸續就犯罪事實而為自白,二者間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

故本院認被告辛○○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部分,係受到脅迫及不正方法而為之自白,依法即不得作為論罪證據。

②、被告辛○○抗辯遭到疲勞訊問部分被告辛○○於96年6 月7 日下午18時31分至下午23時18分在法務部屏東縣調查站進行調查時,全程無休息,途中雖有調查員請被告食用便當,但被告稱其不餓,調查全程調查員時而詢問,時而打字,但於調查程序中被告並未休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又被告辛○○於23時18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製作完筆錄後,復又解送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直至96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0分始訊問完畢,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18頁),是被告辛○○在歷經8 小時無片刻休息下,接受檢察官、調查員連續之訊問、詢問,依一般正常人在如此長時間不間斷接受詢問下,身心應已達疲累,從而,被告辛○○於96年6 月8 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對自身不利之供述,應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而不得做為對其自身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2 、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辛○○、證人丙○○於96年6 月8 日之偵訊中所述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以拒絕證言,然該未告知之效果僅得在於嗣後是否得以該陳述來認定受詢問人本身之犯罪事實或是否得以偽證罪論處,對本案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是其等於98年6 月8 日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3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裕璋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而其於96年6 月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其主動前往該處說明,詢前並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過程中並於19時15分休息用餐約25分鐘,總詢問時間為3 小時,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0至43頁),尚屬合理之詢問時程,是其依上開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因素,證人黃裕璋該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述其所經營之三禾土資場所堆放土石現況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認定有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4 、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證人甲○○、黃裕璋(黃裕璋之警詢筆錄如上開3 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丁○○之警詢筆錄外,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丁○○之警詢中之陳述因不符合上開規定,且2 人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證述明確,是其等警詢筆錄尚無因例外情形而使之具證據能力之必要,要屬當然。

㈡、實體方面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境內之有水坑溪於96年2 月間由枋山鄉鄉長即被告庚○○指示鄉公所技士即被告辛○○,以5 萬元至9 萬元之範圍內發包,而辛○○自行估算編列92,600元之數額予庚○○批示核可後,辛○○將上開數額提供丙○○之「安昇土木包工業」商號,並取得合意以前開金額,施作上開工程。

而該工程之施作範圍為有水坑溪380 號橋上游攔砂壩起往上200 公尺處,是除枋山鄉外,部分河床尚越至鄰鄉即獅子鄉行政轄區,而被告庚○○及辛○○未事先徵得獅子鄉公所同意與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上開工程即發包。

證人丙○○、甲○○承包後,即與址設屏東縣坊寮鄉○○段37、38、39地號之三禾土資場負責人黃峪璋聯繫並約定將上開自有水坑溪清運之土石堆置於三禾土資場,並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計劃書並載明運至三禾土資場之土石代號為B2-3。

被告辛○○並因證人甲○○之要求,將上開處理計劃書所檢附之工程施工說明圖說原為:「清理溪床淤廢棄物,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更改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

而第三點內容原為:「剩餘土石方應運輸至本鄉莿桐腳遊憩區現有建築物後側以加強保護」更改為「剩餘石頭應運輸至本鄉莿桐腳遊憩區現有建築物後側以加強保護」。

計劃書製作完成後,由被告辛○○於96年3 月5 日行文同意安昇土木商號將上開工程開挖之土石方置於三禾土方堆置場(處理計畫書),並副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於96年3 月20日函文核備安昇土木商號將土方放堆置三禾土方堆置場。

嗣後,丙○○隨即施作上開工程並至第二次被查獲時(96年4 月23)已堆運210 立方之土石。

在上開工程於施作中,枋山鄉公所就上開工程越界於獅子鄉公所轄區之部分,於96年4 月25日就已以協議書同意就發包範圍內完成清理作業並於同年月5 月10日上午由獅子鄉公所人員邱文遠及枋山鄉公所人員辛○○前往上開工程處會勘,指明完成清理作業範圍並製作會勘記錄等事實,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枋山鄉公所工程預算書1 份(警卷二第151 頁)、有水坑溪清疏工程施工說明圖2 張、財經課簽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6年3 月5 日山鄉財字第09600013 52 號函、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暨土石方處理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函文2 紙、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6年5 月11日山鄉財字第0960002933號函文1 紙、96年5月10日會勘紀錄、證人丙○○96年3 月9 日、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三禾土資場及有水坑溪清疏工程施作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全卷、警卷第151 頁),然查:1、 按「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定發包價額顯為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認定被告2 人規避上開規定之相關事實,且查:

①、本件有水坑溪除上開清疏工程外,尚於96年4 月時有北側護岸工程,該護岸工程招標資訊係於96年4 月3 日上網公告,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於枋山鄉公所內開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948, 500元,且開標時已由枋山鄉公所另名技士林協隆承辦,又該護岸工程計有「典樺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昇土木包工業」、「欣揚土木包工業」3 家廠商投標,並由安昇土木包工業以927,000 元得標等情,有開標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是該護岸工程係於上開清疏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後公告及開標,日期及承辦人員均不一致,且該護岸工程既有上開3 家廠商投標,並非可確知定由丙○○之安昇土木包工業得標,尚難認定被告辛○○及庚○○為刻意為圖利安昇土木包工業,而將公告以上金額之工程切割分批辦理,而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②、本件清疏工程由被告辛○○所核定預算為92,600元,預算支出科目經枋山鄉公所財經課長乙○○,於96年2 月14日擬以枋山鄉公所96年度預算科目10款2 項2 目1 節項支應,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簽呈及「屏東縣枋山鄉總預算歲出計畫明提要與各項費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96頁、警卷第11頁),而上開北側護岸工程之預算來源則是被告庚○○於96年1 月19日向枋山鄉民代表會提出追加年度預算科目道路橋樑工程經費400 萬元後,由枋山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有屏東縣枋山鄉民代表96年1 月19日山鄉代字第0960000059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從而可知本件清疏工程之預算來源為96年度原預定之70萬公共建設及設施費,與北側護岸工程預算來源有別。

且被告庚○○是否能追加預算尚須提交枋山鄉鄉民代表會表決,至追加後始發包北側護岸工程,非能預知確有預算得以施作該件工程,與本件清疏工程以原先預算即能施作不同,故本件工程應與北側護岸工程無關,而無可預先謀意分批辦理之可能,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北側護岸工程跟清疏工程不一樣,清疏是清理河床淤積,護岸是土堤必須要施作結構起來擋水,才不會潰堤。

兩者的目的不盡相同,土堤不做會很脆弱不堪一擊。

清疏則是因為河床會變高,要清理讓河床下降到原有的水位,所有的溪跟河一段時間後都要辦理清疏,因為每次雨水就會造成淤積,全省的溪河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2 頁),可知本件清疏工程與上開護岸工程為不同標的、不同施工、不同需求條件,應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例外情形。

又併案招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止字第900007893 號函示「轄區內以同一補助款辦理已可預知之同性質工程,為避免化整為零,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宜併案招標或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內容,本件清疏工程與北側護岸工程非以同一補助款、在非可預知及非同性質工程情形下,自亦無併招案招標辦理之必要。

③、屏東縣枋山鄉96年度追加前工程預算僅有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核與上開屏東縣枋山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相符(警卷第11頁),而該年度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尚須支付下列項目:「96年4 月11日支付安昇土木包工業第四公墓產業道路掏空改善款59,200元」、「大枯腳農業產業道路及排水管清理工程款11,000元」、「6 月4 日支付隆山工程行枋山溪下游北側果園便道災修工程32,000元」、「6 月8 日支付善餘村番仔坑產業道路災修工程款20,000元」、「7 月24日支付利威土木包工業嘉和社區76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款48,500元」、「96年7 月24日支付鄭永加祿村明星檳榔攤後側水溝清淤工程款9,000 元」、「8 月15支付富懋土木包工業善餘村崩崁腳擋土牆新建工程款54,600元」、「9 月26日支付典坤企業行603 停車場雇用機具經費18,000元」、及「加祿產業道路泥沙清除費13,440元」、「支付啟億營造有限公司加祿村74-1號宅前大排水加蓋工程經費77,000元」,有屏東縣枋山鄉總決算之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憑(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上開工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均為小額採購,且標的、時間互異,亦難謂與本件清疏工程原應合併辦理而遭被告2 人刻意規避分批辦理,且在尚須支付出其餘公共建設開銷下,為合於預算額度內避免超支,將本件工程定在10萬元以下亦符於常情,是要難謂被告2 人就本件工程所定之發包價額,顯為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2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是底價應係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業務有需以招標、開標、決標之程序時始具備之觀念,復按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小額採購之金額,中央由主機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地方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於民國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47條第3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88年5 月27日起實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5,000 萬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 萬元。

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採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中央小額採購: 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

又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根據上開授權規定制訂發布「中央公共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故關於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之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標,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辦理。

而上開招標辦法第5條又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經查:

①、本件清疏工程採購金額為92,600元,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故具有採購法「小額採購」之性質,而依上開說明,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既得逕找廠商採購,而上開金額為被告辛○○於96年2 月間,依枋山鄉公所該年度之預算範圍內依當時施作行情即工程所需天數、機具、人員薪資各項成本所換算得出,再由證人乙○○擬以該年度預算科目後呈由鄉長庚○○所核定,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故該金額應為預算金額,而預算金額在一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本須公告,做為投標廠商估算投標金額及施作有無利潤之參考,是此金額應係鄉公所在有限預算內所能得出施作本件工程之最大報酬對價,而依契約概念,報酬數額本即為意思表示之一部,自得於向廠商採購中表明。

又依上開辦法所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之採購,廠商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規定,既然廠商無庸先報價,當可無須先由廠商報價後再從中選擇最低價,亦即採購人員表明其得出具之報酬再探求對方意思表示之行為,要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公訴意旨第2 頁第3 行所載「在經辦清疏工程過程中,有關經辦公文內載之工程採購經費與『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工程項目」可知該金額屬預算金額。

綜上所述,92,600元既為預算金額,本件又為小額採購無底價概念,是該金額自非國防以外之秘密,故被告辛○○自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處。

②、證人丙○○承包本件工程時,並未告訴被告辛○○其與甲○○欲伺機私自將置放於三禾土石方資源場之大石塊外運販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6 、267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跟我說如果虧本的話想要把石頭賣掉,這件事他沒有跟我說還有誰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是被告庚○○及被告辛○○是否得知此事尚有疑義。

且本件發包工程之金額為92,600元,而證人丙○○及甲○○直至被查獲止因已花費17萬多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6 、267 頁),是本件工程與一般提高預算發包,使廠商獲致高於成本之暴利之圖利行為有別,而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私心想要賣,但是三禾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告訴我說不能賣」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故在土石可否外運販賣尚為不確定之因素之下,難謂被告2 人在發包此工程時即知悉得以此方式圖利廠商。

至證人丙○○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依你所述,是否鄉長、辛○○當時要讓你承標工程時,就希望透過92,600元低標,規避政府採購法,並你藉盜賣砂石來彌補虧損,賺取差額?」時,而回答「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是圖利,我以為鄉長給我工作做就是圖利,我就糊里糊塗說是」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而觀該次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對針對相關採購經過事實訊問(96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15頁),何以認定證人丙○○知悉被告辛○○、庚○○發包時內心之想法即在規避政府採購法,而要求證人丙○○判斷他人之意思,從而證人上開於偵訊中所回答之基礎認知與檢察官問題之目的有落差,自不能依此單一字之肯定回答來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3 、再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㈢: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㈣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核准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應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㈦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承包廠商申設收容處理場所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訂定相關規定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㈧)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應自行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㈨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

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

查:

①、本件有水坑溪清疏工程為公共工程,所須清運之土石自為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範圍,應依該方案處理。

查被告辛○○於發包上開工程予安昇土木包工業施作後,由甲○○及丙○○前往合法之三禾土資場與黃裕璋洽談土方堆放事宜後,由甲○○撰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嗣因該計劃書所檢附之施工說明圖不符,遂由甲○○要求被告辛○○更改後再依上開方案㈣之規定同意備查該計劃書,並於96年3 月5 日副知屏東縣政府,惟因計劃書未載明土方數量而再由枋山鄉公所於96年3 月19日傳真缺漏資料,嗣經屏東縣政府於96年3 月20日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24頁)、並有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計劃書、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山鄉財字第0960001352號函、屏東縣政府0000000000函(警卷第95、96、97、110 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工程確有依上開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

雖被告辛○○在證人甲○○要求下,將施工說明圖更改,然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拿到修正前之施工說明圖後,有去三禾堆置場找黃裕璋,因為進場要辦證明,黃裕璋說項目不符合,要重新辦理,我記得不符合的地方在於不能寫廢棄物,我就拿回鄉公所找辛○○技士重寫,我拿一張給三禾後,他說可以辦」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是公共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土石方非廢棄物,若以原施工說明圖所示,勢必無法合於上開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蓋土石方資源場所處理的乃是具有可回收、再利用性質之資源,廢棄物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從而,若須依法辦理,原施工說明圖記載「淤廢棄物」是無從進入土資場置放,本件清疏工程亦會因而無法進行,從而被告辛○○之更正之主觀意圖乃係為符合上開規定,要無違背法令之處;

再者被告辛○○坦承其於送各機關人員會簽後有擅自更正施工說明圖,然此係為符合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亦無足生損害於枋山鄉公所對經辦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之處,從而被告辛○○此部分行為與變造公文書之要件未合。

②、又本件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計劃書所載,應運至之三禾土資場之土石種類為b2-3,而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發函給三禾跟鄉公所,我跟他們說要依照處理方案做,我有依計劃書而註明土石的性質是b2-3,是土壤跟砂的混合物,土壤佔百分之50以上,砂的部分沒有寫,我在有水坑溪的工地現場看到石頭跟砂土,我在三禾堆置場看到堆置土,據他們說是由有水坑溪來的,土壤跟有水坑溪的來源是一樣,三禾看來是有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71 、272 頁),是證人丙○○、甲○○將本件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運往三禾土資場之行為,合於上開方案之要求。

雖證人丙○○、甲○○所堆放於三禾土資場內之土石方,尚有粒徑30公分以上至120公分以上之石頭,然土石方之土質代碼及相關土石種類之定義,僅為工程承辦單位審核有無相符所用,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6 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600334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2 頁),非上開方案所明定之定義及歸類,基此,運送之土石方為礫石、塊石可能因個人認知不同而有異,且本件有水坑溪清疏所運出之土石方除有石塊外,尚含有土壤及砂,是證人甲○○於撰寫計劃書時,以B2-3做為工程土石方之代碼亦與法令無違,要難以在三禾土資場扣得30公分以上之大石塊即遽以認定被告辛○○未盡審查義務,再者,依上開方案㈧、㈨規定可知,審查運送之土石與計劃書所載內容有無相符,僅係雙方事後認定有無依契約履行,而有無解約或限期改善之問題,此觀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安昇土石送交三禾土資場是屬於塊石,是不可以的,這違反契約約定」等語即明(警卷第64頁),是縱被告辛○○事後疏未審查亦難驟認其事前即以此來圖利他人。

③、另證人黃裕璋即三禾土資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安昇土木包工業堆置之大石塊,迄今全數由安昇土木包工業寄放在三禾土資場,至今絕無被外運販售」等語(警卷第43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安昇把土石放在三禾,之後這些東西我們都還沒有處理,還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是尚未外運下,土石所有權尚非歸屬於安昇土木包工業,何來圖利之問題,再者,公訴意旨論及:「被告辛○○將施工說明圖所原載:清理溪床淤廢棄物,更改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涉及土石方外運與變賣等法律責任問題,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未必均會同意」,可知依營建土石方案處理尚須函文副知相關單位並追查審核有無符合計劃書並上網登錄,再由縣政府人員審查,是顯較未依該方案處理複雜甚多,被告辛○○若為圖利他人,大可依原先之施工說明圖施作,而任由安昇土木包工業將土石外運販售即可,既可在無庸更改施工說明圖之下,規避上開方案及相關單位之審查,無需再要求廠商尋求合法土資場堆放,益徵被告辛○○並無圖利之意思。

④、又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砂土,不完全是石頭,石頭是放在莿桐腳遊憩區」,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據土石廠的要求,說一定要改成這樣,才能把土石方處理計劃書送到縣政府核准,而且改變那幾個字也沒有違背我們原先設計的這個案件的原意」等語(本院卷第340 反面),而被告辛○○更改上開施工說明圖第1 點將原為:「清理溪床淤廢棄物,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更改為:「清理溪床淤積土石,廠商自覓合法棄土場」係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要求,業如上述;

而第三點內容原為:「剩餘土石方應運輸至本鄉莿桐腳遊憩區現有建築物後側以加強保護」更改為「剩餘石頭應運輸至本鄉莿桐腳遊憩區現有建築物後側以加強保護」,經被告辛○○供稱:「我們枋山遊憩區經過幾年海浪沖打,必須要把石頭運到遊憩建築物的後面去保護,類似當防波堤」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可知其第3 點設計原意本就在於保護莿桐腳遊憩區而防止海浪沖刷,而依上開營建土方石剩餘方案規定,若係公共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應要送往合法之收容場所,是若依原先之施工說明圖亦無可任意將土石方送至遊憩區,此觀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個人認為公共工程所產生的土石方就是營建剩餘土石,就應該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本案清疏以後把土石運到莿桐腳遊憩區,是鄉公所自己要用的,但規劃的工程不能運到申報以外的地方」等語即知(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所指「將所挖取之土石方,載往該鄉莿桐腳遊憩區建築物後側堆置、保管,以供日後另施作防洪工程時所需」之處理方式是否即為適法,不無疑義。

又本件清疏工程所產出除石塊外尚有砂土等物,業如上述,是如要防止海浪沖刷,必需以石頭為之,其餘混雜之土石、泥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從而益證被告辛○○更改施工說明圖第3 點之部分意於補充、指明載往遊憩區之標的,且合於其原先所設計第1 份施工說明圖之原意,其更改並未因此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無遽此認定被告更改目的在為圖利丙○○、甲○○2 人,況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及庚○○在一開始發包工程時即有意圖利丙○○及甲○○2 人將土石外運販售,應在第1 份施工說明圖就應將「土石方」列於第1 點來達其目的,要無嗣後再更改而啟人疑竇。

4 、「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辛○○明知有水坑溪施作工程跨越至鄰鄉獅子鄉範圍,而認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然本件施作工程範圍為有水坑溪自有水坑308 號橋上游攔砂壩起算200 公尺處,其內包含枋山鄉公所自身之轄區,是若被告庚○○、辛○○為圖利他人,僅得在其轄區內部分發包即可為之,且行政事務如涉及其他鄉鎮轄區範圍,僅係各鄉鎮轄區如何協調辦理之問題,屬內部行政事項,與圖利行為要無必然之關係,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地方制度法與圖利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

5、 雖證人壬○○到庭證稱本件清疏工程未檢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交屏東縣政府核准,故有違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然證人吳憲昌即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於警局證稱:「枋山鄉所辦理的是治理工程,依規定是免水保(免水土保持計劃),它們沒有報准縣政府,我只能制止,沒有辦法處罰,野溪治理行為符合免擬水保計劃送核之規定,故無法依規定處罰」等語(警卷第77頁正反面),而有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課96年4 月23日簽(96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304 至310 頁)亦認本件有水坑溪非經濟部公告之中央管或縣管河川,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而水利法所規定之河川區域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第3項之河川,上開清疏工程為野溪治理行為之一環,水土保持義務人枋山鄉公所防治災害行為與治理行為自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等情,是本件工程是否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尚有爭議,自無遽此論以被告辛○○、庚○○違反法令。

且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1條即旨揭甚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圖利證人丙○○、甲○○外運土石得利,要無與被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無因果關係。

6、 末按「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自明…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清疏工程之為小額採購,無底價之概念,業俱上述,是被告辛○○告知丙○○該金額應僅係要約之意思表示,當無洩密之問題,又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應係公務員倫理及採購時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僅規範公務員,而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然違反,要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否則即以該條90年11月7 日修正理由相違,而無限制漫延該條法律構成要件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本件清疏工程雖為被告庚○○指示而擬定施作,亦無從認定其構成圖利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2 人確有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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