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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
又上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而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某時許,先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女友位於屏東市○○路120 巷57號1 樓住處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3 月14日15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4 月3 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而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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