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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1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然於94年7 月25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0月21日)。
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其自95年3 月10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20時或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3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判決)。
二、證據: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不予引用外(遍查全卷均無該份檢驗報告),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增加引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 及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及94年間2 度施用毒品,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吉泉坦承犯行,有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自97年6 月16日起已自行前往屏安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憑,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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