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0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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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至民國92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 案件以94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友人「阿貴」位於屏東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民教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 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戒治,至92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科累累、素行甚差,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警偵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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