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1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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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另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2 月24日,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31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漁港內堤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0.03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3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係包裹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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