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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0號
9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 月15日17時許、97年1 月19日23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枋寮國小後面之海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17日7 時23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附近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復於97年1 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春日鄉○○路附近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 月13日R00-0000-000號、97年2 月1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其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茲以注射針筒係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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