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23,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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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94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9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上開2 判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6年5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12月1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6日出所,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98號之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於97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5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市○○路監理站旁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689 公克)、注射針筒3 支。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3 支,其粉末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689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7年6 月26日R72906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

又注射針筒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其中2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1 支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該院97年6 月20日編號9706-99 、100 、101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又其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12月1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6日出所,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94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9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判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3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6年5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6年11月18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0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689 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3 支,其中2 支因被告甲○○已持以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呈毒品陰性反應1 支,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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