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2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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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7 號旁空地處,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偵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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