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成效合格,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7 月2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5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 年4月25日8 時40分許,在上開施打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證。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初步檢驗結果,沾有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