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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針筒二)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針筒一)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非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4 月1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16日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已執行完畢,甫於同日出監。
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1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6)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 支,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警卷照片6 張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標示「針筒1 」該支無毒品反應,標示「針筒2 」該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2 張可資佐證,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標示「針筒2 」該支沾黏海洛因,難以析離(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
而標示「針筒1 」該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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