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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民國92年4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被撤銷後,其復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21日,至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清晨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148 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進入其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居所垃圾袋內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8 公克)及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並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 支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 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97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2年4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於97年6 月19日至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頗有悔改之意,況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其內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上開注射針筒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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